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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福尔玛购物广场、项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初字第19号

原告苗某某,男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福尔玛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广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

被告项某某,男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福尔玛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南阳福尔玛)、项某某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苗某某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出于自愿,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也没有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付令

审判员龚跃伟

审判员樊立兵

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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