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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博伟,系三门峡市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03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婚后以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还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前原告女儿朱某帆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从原告娘家拉走的一切财产应予返还。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证1份,欲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陕县X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3、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现没有怀孕。

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未予到庭,已经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庭审笔录以及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原告把自己与他人所生的女孩朱某帆(X年X月X日生)带回共同生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则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表示原告应返还在婚前接收的彩礼8000元,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调解中,原、被告仍各持一词,致调解无效。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组成家庭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建立起美满而幸福的家庭,然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原告与他人所生育的孩子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

二、原告朱某某婚前女儿朱某帆,由原告朱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人民陪审员冯浩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曲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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