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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4日。

被告刁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6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初,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结婚证,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2、村委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村委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依法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予以默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有一男孩,取名朱某琪,现跟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虽经亲朋好友及村委调解未有所好转。2007年初,原、被告再次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2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现下落不明,有关财产暂无法查清为由,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虽经亲朋好友及村委多次调解,感情未能好转,且原、被告因此已分居达两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发育,孩子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以被告下落不明,有关财产无法查清为由放弃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刁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孩子朱某琪由原告朱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让被告刁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铁星

代审判员李炳有

代审判员赵战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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