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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闫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1975年农历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超,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关某某系方城鑫达胶条厂业主,2009年4月初原告闫某某开始在被告胶条厂务工,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厂车间操作机器时被机器轧伤右手,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离断伤并皮肤缺失。2、右手掌皮肤挫裂伤。3、右手皮肤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2009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75日,花去医疗费用x.67元,其中被告关某某垫付5300元,剩余为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伤残程度均为8级。由于双方对后期原告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共计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计为: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x.4元。另查明:1、原告父亲闫某忠X年X月X日生,母亲刘运荣X年X月X日生,均健在。原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闫某坡、次子闫某松、三子闫某立、长女闫某芝、次女闫某云、三女闫某某、四女闫某范。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女儿毛延华随其生活,毛延华X年X月X日生。2、原告闫某某为方城县X镇X村民,于2007年年底在方城县城关某顺城关某X号杨付山家租房居住至今。3、被告关某某承认闫某某入厂工资为700元/月。4、被告关某某胶条厂无工商登记,属私人开办。5、原告受伤后曾以李凤玲的名字办理入院手续,后出院时经医院改为闫某某的名字。6、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某某受雇于被告关某某,在厂里操作机器时被轧伤右手,被告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为6440.67元,受雇于被告月工资开始为7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2009年7月l0日前一天共计76天,原告误工费为(x/30)1773.3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每天30元,76天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75天为7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5天为750元。原告闫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07年年底至今在城镇已生活将近3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原告闫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女儿毛延华的生活费应按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20年为(x×20×30%)x元。原告女儿毛延华X年X月X日生,其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至其成年计4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计算,扣除其父亲应负担的部分,毛延华的生活费共计为(x%×4/2)5302.2元。原告父母均超过75岁,现仍在农村生活,其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30%计算5年,原告父母生育子女7人,其生活费共计(3044×30%×5×2/7)1304.57元。原告右手食指离断,伤残程度为8级,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也降低了社会对原告的评价度,确实给原告精神状态产生了一定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应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加上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综上合计为x.76元。原告闫某某在操作机器期间应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意识,应注意到用手直接触摸机器的危险发生,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所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20%责任,被告负担赔偿责任80%(x.76×80%)共计x.41元四舍五入为x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3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错列被告及被告本人也是受雇他人等抗辩,因被告庭审中质认原告伤后是其亲自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给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且支付了医疗费用,这与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方城县电业局申办:“增容、新建电力用户接电验收报告”和2009年6月16日方城县环保局的外罚决定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片等,从时间、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用户)的名字均相印证一致,证实了被告是原告的雇主,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1、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x元。2、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原告闫某某负担79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846元。

关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为关某某是雇主是错误的,关某某是受亲戚委托作为管理人员参与工作,一审中闫某某提供的电业局的用电手续仅能证明关某某是经办人,技术监督局的处罚决定的负责人虽写为关某某,但在技术监督局调查时已说明关某某不是业主,一审未认真调查造成错判。2、一审认定闫某某自2007年底至今在城镇生活3年并按城市标准判决赔偿是错误的。一审原告提供的河西派出所的证明及顺城关某委证明与真实情况不一致,闫某某不是自2007年至今在顺城关某房居住,而是近期在那里租房居住,闫某某提供的租赁协议又是伪证,法庭调查的2个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证据存在重大毛病,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认定闫某某住院75天同样错误,闫某某在治疗终结后去作的司法鉴定,而医院出具住院时间是因为结算时间晚,在诉讼开庭后,在法院的要求下,双方将予交的收据交给法院后才去结算的,当时并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75天。4、一审中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和调取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笔录,而一审不予采信限制了上诉人权利造成误判。5、原告在串岗时违反规定,用手故意在高温机器上抠摸造成伤残,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不经核实按2:8处理违反公平原则。

闫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关某某是雇主事实准确客观。我去关某某企业打工是经关某某亲戚介绍,且介绍人与关某某也是亲戚,介绍时就说明企业开办人是关某某。我受伤后是关某某亲自护送至医院治疗,病历首页注明的联系人是关某某,交纳住院费亦是关某某支付,住院期间,双方协商赔偿事宜也是关某某,因工商部门未对该企业登记,故在电业部门查到用电登记业主为关某某,环保部门处罚决定的处罚业主亦是关某某,且关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并参与鉴定,故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关某某是本案适格主体,关某某从未拿出任何证据说明该企业属付全有的登记材料。2、闫某某在城市生活居住,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并赔偿。闫某某在离婚后即在外边城市打工,随后又在方城县城居住有邻居、房东证明且经人民法院核实,故适用城市居民相应标准适当,原审认定的主体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合议庭确定本争议焦点为:1、关某某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应否负赔偿责任;2、原审据以认定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市标准是否适当,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某某向本院请求出示书面证据一份,即付全有于2008年2月27日所写的授权书以证明关某某受付全有委托管理该厂。闫某某及其代理人质证认为,付全有我就不认识,他没有给过我钱且付全有没有到庭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是关某某的姑父与本案有利害关某。

庭审后为查明闫某某是否在方城县城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所在地是否在城镇这一事实,本院对闫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组织质证:1、方城县城关某三中证明闫某某之女毛鑫华在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在该校上学以证明闫某某为照顾子女在方城县城打工生活;2、方城县新区交通饭店负责人刘XX证明闫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在饭店打工;3、孙XX证明闫某某于2006年2月至2007年12月在其处租房居住,关某某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仅证明其女儿在城关某上学的事实,而在城关某上学的农村孩子多了,与本案无关某性;证据2所说的饭店现已不存在,无法核实其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经熟人介绍到关某某所开办的胶条厂打工有关某某委托他人介绍的证人证言,能证实这一事实成立,其后闫某某在打工过程中因右手食指被机器设备轧伤导致食指离断及皮肤缺失,作为雇主关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关某某辩称其不是业主而是受其姑父付全有委托管理该厂,但一、二审中付全有均未到庭作证,相反闫某某经调查出示的该胶条厂的用电业主和环保部门的处罚决定均显示该胶条厂负责人为关某某,故关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一审对关某某的这一观点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关某闫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在一审程序中已经两次鉴定确定为伤残八级,关某某虽提出异议,在无新的证据情况下,一审不予重新鉴定并无不妥。闫某某在关某某所开办的胶条厂打工,而该胶条厂即在方城县城,同时闫某某在方城县租房居住的证人杨付山及何斌的证言均经一审法院核实,二审中闫某某又提交其子女在方城县城上学的证据,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闫某某的残疾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一审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无明显不妥。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处理亦无明显不当,关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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