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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张某某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汝民初字第1094号

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诉至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常兰英、刘德出庭作证。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化肥及种子,销售季节结束后结账。原告于2007年8月19日至9月27日先后送给被告化肥32.5吨,每袋115元,被告每袋提成5元,以上化肥计款x元。原告于2007年10月3日送给被告小麦种x斤,经被告指示上述化肥麦种存放在村民刘德处,麦种每千克售价4.4元,计款x元,以上化肥、麦种合计x元。销售季节结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拒不给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收货条四张,载明:原告送给被告俄罗斯复合肥540袋,尿素110袋。麦种x斤。

被告张某某辩称,给原告销售650袋化肥及小麦种子属实,被告销售化肥240袋,每袋115元,其余化肥及小麦种被告让同村村民刘德销售,化肥每袋105元,小麦种每千克2.4元,下余麦种二三百千克原告拉走。原告的女儿邵某玲经原告之妻电话中同意,将货款从被告张某某和刘德手中收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署名邵某玲出具的收到条两张,收条1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全部化肥、麦种款,2007年11月20日;收条2载明:今收到张某某化肥款,总数已清,2008年10月19日。

证人刘德证明,张某某把给原告销售的部分化肥及5005千克麦种让证人销售,当地化肥及麦种价格低,原告原定的价格无法销售,后来原告给刘德说可以随行就市,证人把化肥以每袋105元,麦种以每千克2.4元的价格出售,原来收到麦种5005千克,后来销售中发现有2500千克麦种不出芽,原告拉走剩下的二三百千克后又送来1500千克。共收到原告麦种4000千克,经原告之妻常兰英同意,原告的女儿邵某玲将所售货款全部收走。

证人常兰英证明,为防止货款被其女儿冒领,在销货之前原告夫妇特别交待被告,除原告之外,被告不得将款交给任何人,证人从未让其女儿邵某玲领款。

本案经审理查明,经原告之女邵某玲介绍,原告邵某某委托被告张某某在汝南县X乡代理销售化肥、小麦种。2007年8月19日至10月3日,原告邵某某送给被告张某某俄罗斯复合肥、尿素650袋,共计x千克。同年9月27日,原告邵某某送给被告张某某小麦种5005千克。原告邵某某安排被告张某某化肥按每袋115元销售,被告每袋提成5元,小麦种按每千克4.4元销售,小麦种销售后双方另外协商报酬。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另外,原告邵某某特别提醒被告张某某,销售的货款除原告外不能交给任何人,其中包括原告的女儿邵某玲。被告张某某销售化肥x千克,每袋按115元,销售价款x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应提成1200元。其余x千克化肥及麦种被告委托同村村民刘德销售,刘德将化肥以每袋105元销售,计款x元,其中刘德应提成2050元。小麦每千克按2.4元销售,销售中发现原告供应的麦种有2500千克不出芽,原告随即又送去1500千克麦种,扣除不出芽的2500千克,小麦种共计4005千克,被告应支付麦种款9612元。扣除化肥提成款,被告应交付原告化肥、麦种合计款x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时,被告张某某以原告的女儿邵某玲于2007年11月26日将货款收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邵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就委托代理销售化肥麦种的主要事项进行了协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委托代理销售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销售完货物后,应将所得货款扣除提成后交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销售价格及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及村民刘德陈述的化肥、小麦种子的销售价格及第二次送去的小麦数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应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元,下欠x元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不得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的女儿,被告辩称已将货款交给原告的女儿,但对原告不能产生货款清偿的法律效果。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原告送给刘德的另外1500千克小麦种子,与其本人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将部分化肥及麦种让村民刘德销售的行为属转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只让被告出具收条,不同意刘德出具收条,说明原告仅委托被告销售,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让刘德销售的行为是未经原告同意的转委托,因原告送给刘德的1500千克小麦种子是对之前2500千克不出芽麦种的更换,其数量并未超过被告出具的收货条记载的数量,被告辩称该批麦种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自被告认可的结账之日即2007年11月2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支付原告邵某某化肥、麦种款七万七千零一十二元,扣除已支付的二千元,下欠七万五千零一十二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邵某某(利息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元,原告邵某某负担四百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一千六百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方保利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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