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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之子。

诉讼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7)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春天的一个晚上,王某、陈怀东、凡新华在靳某某的指使下,携带撬棍到项城市X镇税务所,撬开刘鹏的住室,盗走税务所扣留靳某某诊所的心脑电图机1台,及他人的电视机1台、三轮车1辆。后税务所赔偿靳某某4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0元。

上述犯罪事实,同案犯陈怀东、王某归案后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相互印证,与证人张××关于听陈怀东、王某说二人受靳某某指使盗窃税务所仪器的证言以及证人王××、王××、靳××、靳××、王××、高××等人证言证实税务所被盗的情况相吻合,另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靳某某指使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元,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并判决赔偿人民币42万余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税务所扣押自己的仪器,事后又要求税务所予以赔偿,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吴金鹏

代理审判员朱佩霞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瑞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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