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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彭某甲、孙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波,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波、被上诉人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原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关某某经协商由彭某甲以x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岗李店乡X街门面房两间,并经孙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等人的证明,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原告彭某甲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12月23日三次交给关某某x元。后关某某将该房钥匙交给原告彭某甲。关某该房屋质量,息县法律援助中心于2009年1月19日委托信阳振弦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在庭审中,被告关某某不服上述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经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该综合楼质量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购房协议,证明房屋位置及双方约定以x元购买的事实。

2、书证收到条3张,证明原告彭某甲交给被告关某某x元的事实。

3、书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宗土地使用者为关某某,性质为集体用地,用途宅基。

4、证人彭某丙、张某某、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购买该房屋协议的经过。

5、信阳振弦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信振(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09)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有关某其它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相关某款规定,彭某甲购买关某某的底商综合楼工程质量为不合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年版)有关某款规定,彭某甲购买关某某的底商综合楼现场鉴定时未发现有结构异常现象,故构不成整体危险房屋,可观察使用。

6、光山县鉴定费票据及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认定事实。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甲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辩称该买卖房屋是原告看好之后才签订的协议,且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其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经审查认为,被告有义务对所争议房产的主体结构质量等方面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只是证人,没有参与买卖的理由,原告亦无相反意见,则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设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买卖约定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即行转让;且有义务提供符合标准的房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质量约定不明确,则应按照国家标准履行,而经鉴定被告提供的房屋为不合格。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有一定的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买受人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关某某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彭某甲x元;三、驳回原告彭某甲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关某某上诉称,2007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购上诉人现房两间,总价款x元,预付押金十万元,待上诉人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及水、电通后付清全部购房款。被上诉人交纳十万元押金后,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房屋验收,在验收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房屋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由于当地土地使用证暂时停办,被上诉人也一直未交清剩余款项。但此后被上诉人突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x元,上诉人当即拒绝了这一无理要求。原判解除合同,返还原告x元错误。一、上诉人出让的房屋不是商品房,也不是期房,而是建好准备自己居住的现房,且该房鉴定是可观察居住的,不是不能居住的危房。不能按国家标准要求房屋质量。被上诉人请求理由是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但经鉴定,该房主体结构“未发现异常”,原审依据不足。双方在签合同时对房屋进行了实地勘验查看,对房屋实际状况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的该房质量就是现状,并非原审认定的没有约定房屋质量,且房屋交付两年有余,被上诉人将此房出租两年,所得收益也由被上诉人实际占用。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恶意的,二审不应支持。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只约定支付押金十万元,且有证人彭某丙、张某某、阴某某等人的证言均可佐证,在签订合同的当天,被上诉人只付了十万元,再没有其他费用。依据合同约定,余款在上诉人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及水、电通后付清全部购房款。直至目前,该房相关某件未办齐,被上诉人当然不会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彭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办理产权证即行转让,且质量不合格,原判正确,其实际交房款x元,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建好的位于息县X街村X街门面房以x元卖给被上诉人,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经过实地勘验查看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经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所鉴定主体结构未发生异常,可观察使用,但因被上诉人购买该房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出卖的该房屋属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其将该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正确,关某上诉人称其只收被上诉人预付购房款十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x元无据的理由,因上诉人分别于2007年11月28日、12月2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三张,即收到被上诉人x元,原审据此判决有据,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中x元不是被上诉人付的购房款的证据。综上,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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