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周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刘某甲与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上诉人刘某甲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上诉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撤回上诉,对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九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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