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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97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黄泥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X乡黄泥校区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街X号。

负责人唐某某,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至4月14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仓库装车工作(背横担和拉线等电力器材),每天支付原告工资50元。当日下午,原告在装车过程中被运货车辆撞伤,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有5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性血胸,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医院治疗两个多月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提前出院,被告方的下属机构油市供电所支付原告医疗费x余元。后期治疗费需x余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未再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经多次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雇因工致伤的伤残补助金x.0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08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雇主是黄珍,黄珍雇请原告从事装车工作是个人行为,应当追加其为被告。(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后续治疗费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考虑;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要核减;护理费、误工费和伤残补助金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2008年冰灾造成电力中断而进行抢修,需要招用大量员工,于2008年3月20日至4月14日雇请原告从事仓库装车工作(背横担和拉线等电力器材),被告每天支付工资50元。2008年4月14日下午,油市供电所会计黄珍请原告帮该所装车,原告将二根横担从仓库背出,在面向仓库门前墙壁放下横担的时候,因前来运货的司机误听指令倒车,原告被车子后厢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有左侧第2、3、4、5、6共5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性血胸,2008年7月10日经郴州市民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医院治疗两个月零19天,被告下属机构油市供电所支付医疗费x元后,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未予赔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自愿于2009年3月11日前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000元,共计x元。

二、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分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京

二○○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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