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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祥与程××订婚。李某祥送给程××7000元现金和一枚金戒指、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后程××不同意婚事,李某甲家人向程治功家提出要回彩礼,因退彩礼的数额协商不成,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12月30日上午,李某甲和其弟李某祥、姐李某红到程治功家索要彩礼时与程治功发生殴斗。期间,李某甲将程治功右眼打伤,经鉴定程治功右眼眶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1月27日,双方再次发生殴斗,程治功之子程宏昌(另案处理)将李某甲打成轻伤。

附带民事部分本案和程宏昌故意伤害案合并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经济损失相互折抵后,再由李某甲赔偿程治功15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程治功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的报案和陈述证明:其女儿程××与李某祥订过婚,后来婚事没成,退彩礼钱的数额双方没有说住。2007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李某甲、李某祥、李某红到其家索要彩礼钱,并对其打骂。李某甲上去揪住其衣领,给其右眼打了一拳。

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李某祥、李某甲、李某红到其家,李某红拿锄砸窗户玻璃、壁灯、电棒。后三人都殴打其丈夫程××,程××头上流了好多血。

3、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时许,其和李某甲、李某祥又去程××家要钱,并吆喝着人都死哪了。程××和他妻子、二女儿从平房上下来,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程××妻子拿锄打李某红,其闪了一下,锄打到程××头上,流血了。

4、证人李××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和其姐李某红、哥李某甲去程××家说事要钱。其见程××和他妻子、二女儿从平房上下来,手里都拿有东西,下来后和其姐在对骂。程××揪住其姐头发,李某甲上去给程××右眼打了一拳。程××妻子拿了一把锄,李某红与她夺锄,锄掉了打到程××头上,程××捂着头往门外跑。其追出门外又给程××蹬了两脚,并见程××头上流着血。

5、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证明:2007年12月30日上午9点多,和其姐李某红、弟李某祥去程××家要彩礼。程××和他妻子、二女儿从平房上下来,三人都拿着锨、锄等东西,开始动手打李某甲、李某红、李某祥。其也动手还他们,其姐与程××妻子在夺锄。程××上去揪住其姐头发,其朝程××鼻子打了一拳。程××跑了出去,其弟又给程××肚子上蹬了两脚。

6、证人韩××的证言:证明本案的案发前因等事实。

7、偃师市X乡X村集体卫生室郭建中医生证明:2007年12月30日,程××因头部外伤就诊,作了清创缝合及相应对症处理。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2007年12月30日住院病历记载,程××入院时左侧头顶部及左耳廓创口已处理,右眼青肿,诊断为:程治功头皮、左耳廓皮肤挫裂伤,右眼外伤,右眼眶骨折。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程××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8、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采取吵骂殴斗之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针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程××眼上的伤是程××之妻与李某红夺锄时锄落下砸伤的,李某祥所证其打伤程××的眼不是事实,本案事实不清,不排除被害人自某之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害人程××及证人李某祥均证明李某甲照程××右眼打一拳,李某甲与证人李某祥系兄弟关系,当天一块到程××家中索要彩礼,因此李某祥属于和李某甲没有任何矛盾的现场目击证人之一。且在李某祥的证言中除了证明李某甲打程××右眼的情节,还提到了程××揪李某红头发,李某红与程××妻子夺锄时,锄打住程××头之情节。揪头发和夺锄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也有证明。李某红也证明了与程治功撕拽,程治功妻子拿锄打她,她闪了一下,锄打到程××头上并流血的情节。故李某祥的证言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二、案发当天大口村集体卫生室医生证明程××因头部外伤就诊,对其进行缝合。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病历记载程××于案发当天下午到该院住院,入院检查时头部外伤已缝合,右眼青肿。说明程××在打架过程中除了头部受伤外,右眼也受伤。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姐李某红、弟李某祥、证人梁从先所证锄打伤程××的头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程××右眼也被锄打伤。三、辩护人称程××右眼受伤不排除自伤,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1、本案主要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2、程××在案发当天到大口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当时医生没有发现其右眼有外伤。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当天对程××诊断的“右眼青肿”与大口村卫生室的诊断情况明显不符。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将程××右眼打致轻伤,有程××的陈述、李某祥的证言及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打击程××右眼的事实。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检验鉴定书,证明程××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泽泉

审判员郑琨

代审判员王少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杨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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