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略)职工,住(略)(天津市开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无业,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油麻市水电管理站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黄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通过竞买方式购得永兴县粮食局湘永粮店房屋一宗,使用面积x,房屋建筑面积451.43m2。后因原告到天津工作,当时尚未成家,请来被告黄某甲帮忙看管湘永粮店房屋。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10月住进湘永粮店一套70.33m2的房屋,被告住进原告购买的房屋后,湘永粮店的门面、房屋租金全部由被告收取,2005年至2009年2月三年间,被告共收取房租x余元。原告结婚后,要求被告搬出湘永粮店,被告不但不搬,而且还不准原告妻子、小孩住进湘永粮店房屋。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邀请亲朋好友做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结算房租及相关费用,双方未达成共识。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房屋,结算收取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停止对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被告黄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谢某某系养母子关系,被告于1996年收养不满13周岁的原告,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所诉房屋是被告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有权对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房屋属双方共同所有。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三年房租x余元及结算相关费用无任何理由。房屋购买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被告对房屋及场地进行维修、装修和全面清理,并新建房屋9间,约x,共花费款项计x元,三年来共收取房租费不到x元,至今尚欠房屋维修、装修款x元。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及人身未采取任何侵权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停止威胁逼迫被告搬房,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系姑侄关系。原告谢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通过竞买方式购得永兴县粮食局城关粮站湘永粮店房屋一宗,土地面积x,房屋建筑面积451.43m2,共计房价款x元。原告谢某某当时在天津工作,尚未成家,要求被告黄某甲帮助管理,修缮湘永粮店房屋。被告黄某甲于2005年10月搬进湘永粮店房屋,湘永粮店的门面、房屋租金一直由被告黄某甲收取,被告在管理房屋期间并在湘永粮店内建造六间房屋。原告谢某某结婚生子后住进湘永粮店房屋,要求被告黄某甲搬出湘永粮店,双方遂酿成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谢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黄某甲搬出所占房屋,房屋交由原告管理,退回三年房租费x余元,停止对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永兴县粮食局城关粮站湘永粮店房屋(土地面积x,房屋建筑面积451.43m2)归原告谢某某所有。
二、原告谢某某同意支付被告黄某甲建造房屋款x元,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之前支付建造房屋款x元,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5月18日之前搬出永兴县粮食局城关粮站湘运粮店(双方同时履行)。余款x元原告同意于200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清结,逾期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永兴县粮食局城关粮站湘运粮店所有房屋的房租费从2009年5月1日起由原告谢某某收取。
四、其它双方无争议。
诉讼费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407元,被告黄某甲承担40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京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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