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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35岁。2001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44岁。1998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两次延期审理,本院两次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两人乘坐新郑市机场至郑州的民航大巴途径新郑市X路段时,将乘车人于X的皮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和1200元现金。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096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不认识韩某某,其没有参与盗窃。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不认识雷某某,其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两人乘坐新郑市机场至郑州的民航大巴途径新郑市X路段时,将被害人于X的皮挎包盗走,包内有一部笔记本电脑和1200元现金。后被被害人于X发现,被告人雷某某把皮挎包返还给被害人于X。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09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雷某某供述,2009年5月23日中午,他坐上机场到郑州市内的客运大巴回郑州,他上穿浅蓝色短袖衬衣,下穿蓝色牛仔裤,他坐在车的最后一排,和一个上穿红色短袖、下穿深蓝色休闲裤的中年男子挨着。他上车后把他的挎包放在车的上方存包处,车走后他站起来把他的挎包拿下来,并把挎包放到他的双腿上,后他听见司机说车上有小偷,等车到郑州后,他和那名穿红色短袖的中年男子就被带到郑州市X路派出所,后又被带到新郑市八千派出所。他和上穿红色短袖、下穿深蓝色休闲裤的中年男子不认识。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09年5月23日上午,李XX让他去新郑机场问李XX的妹妹要身份证,他要了身份证后就坐客车从新郑机场回郑州,他坐在车最后一排的中间,他上穿红色短袖、下穿深蓝色休闲裤,他左边坐的是一个上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车刚走没一会,他左边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从前方的行李架上拿下来一个皮挎包,并将皮挎包放到其腿上,后那个拿皮挎包男子前排坐的一个男子喊抓小偷,接着就来到那个穿浅蓝色上衣男子面前,问那个穿浅蓝色上衣男子要皮挎包,那个穿浅蓝色上衣男子说拿错包了,就把包给丢包的那名男子。车到郑州后,他和那个穿浅蓝色上衣男子被带到郑州市X路派出所,后他和那个穿浅蓝色上衣男子又被带到新郑市八千派出所。他和那个穿浅蓝色上衣男子不认识。

3、被害人于X陈述,2009年5月23日12时许,他出差从新郑机场下飞机后坐机场去郑州的大巴回郑州,上车后,把他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放在他座位上方行李架上,他当时坐在车内倒数第三排左侧靠窗处,车大约快行驶到上高速公路的时候,他无意间看见一名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腿上放着他的挎包,同时穿浅蓝色上衣男子右侧一红色上衣男子右手不知抓什么东西,正往穿浅蓝色上衣男子腿上的挎包内放东西,这时穿红色上衣男子赶紧把手收回来。后他就在车内喊有小偷,接着他问穿浅蓝色上衣男子要包,穿浅蓝色上衣男子和穿红色上衣男子说拿错包了,后穿浅蓝色上衣男子把包给他了。然后他告诉司机车上有小偷并让司机报警,到郑州后,警察就把穿浅蓝色上衣男子和穿红色上衣男子带到派出所。

4、证人乔XX证实,2009年5月23日12时许,他开着大巴从机场回郑州,当车走到机场高速入口时,他听见车后边有人喊有小偷,他从车内后视镜看见一个穿白色条纹上衣的男子问最后一排一个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要包。后那名穿白色条纹上衣的乘客给他说车上有小偷,并让他报警,他就给民航班车售票处打电话并让售票处报警,车到郑州后,警察就把涉嫌盗窃的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和红色上衣男子带到派出所。

5、证人徐X证实,2009年5月23日中午,他从新郑机场坐大巴回郑州,他坐在车的倒数第三排左侧靠走廊的位置,挨着他坐的是一名穿白色条纹上衣的男子。当车行驶到机场高速入口时,那名穿白色条纹上衣的男子走到最后一排,问最后一排穿浅蓝色上衣男子要包,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和红色上衣男子都说拿错包了,那名穿白色条纹上衣的男子就从穿浅蓝色上衣男子腿上把包拿走,穿白色条纹上衣的男子让司机报警。到郑州后,穿浅蓝色上衣的男子和红色上衣男子被带到派出所。

6、证人汪XX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和韩某某认识。

7、证人李XX证实其身份证被盗。

8、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的价值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的量刑适用上述规定。

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并互相不认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实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互相认识,并在民航大巴上合伙盗窃。故对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并互相不认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韩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均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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