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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傅某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三初字第165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某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永嘉县X镇报喜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浙江某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办公室职员。

被告傅某(系乐清市磐石成义服装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丰,浙江某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公司)为与被告傅某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6日向原告报喜鸟公司、被告傅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于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喜鸟公司诉称,其于1998年2月28日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第(略)号“报喜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10种商品。其中报喜鸟文字组合商标及中文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随后该商标被全国多个法院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2004年10月1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执法人员在傅某的加工厂现场查获了标有“报喜鸟”图形及拼音组合商标和拼音商标的西服155件,西裤70件。傅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其“报喜鸟”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拼音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傅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报喜鸟商标专用权产品,并销毁所有报喜鸟商标标识;二、判令被告傅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报喜鸟公司在举证期限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傅某身份情况表,拟证明傅某诉讼主体资格;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4、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5、第(略)号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3-5,拟证明报喜鸟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

6、关于“报喜鸟”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报喜鸟”文字及组合图形商标享有驰名商标保护,同时证明报喜鸟服饰的知名度;

7、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

8、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物清单;

9、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

以上证据7-9,拟证明傅某侵权事实。

10、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处照片,拟证明傅某侵权的事实及生产规模;

11、侵权西服照片,拟证明傅某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报喜鸟公司所拥有的商标相同;

12、关于报喜鸟西服市场价格的说明,拟证明报喜鸟西服的市场价格;

13、中国名牌证书;

14、浙江某牌证书;

15、温州名牌证书;

16、浙江某知名商号证书;

17、2004中国青年最喜爱的服装品牌证书;

18、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19、1998年到2002年广告宣传审计报告。

以上证据13-19,拟证明报喜鸟商标和西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依报喜鸟公司申请,本院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了该局扣留的傅某涉嫌商标侵权的西服、西裤实物各一件。报喜鸟公司要求作为其证据使用。

傅某辩称,其因经营艰难,难以为续,才出此下策,对报喜鸟公司构成了侵权,对此深表歉意和悔意。但其只是个体工商户,雇工只有七、八个,工厂规模小;由乐清市地税局核定的其服装厂每月纳税营业额仅为7000元,每月纳税金额只有三、四百元人民币,而且工厂时停时开,生产很不正常;其服装厂场地系租用,加工设备也很低级破旧;其系第一次生产假冒产品,现在也已经停止生产,并销毁了已经生产的涉嫌侵权产品,工商部门也已经对其进行了处罚,因此认为报喜鸟公司要求赔偿(略)元数款过高,其根本无能力承受,如照此赔偿无疑是断了其生计,请求法院酌情依法判决。

傅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拟证明傅某属于个体经营;

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傅某经营的服装厂属于家庭式作坊,经营不景气;

3、缴税情况表,拟证明傅某经营的服装厂小规模经营,常停业;

4、缴税单,拟证明傅某经营的服装厂营业额小;

5、纳税记录表,拟证明傅某经营的服装厂营业额小。

傅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6、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的财务清单,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在处罚当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1-9、13-19,傅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报喜鸟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12,傅某认为是报喜鸟公司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报喜鸟公司的证据10、12系单方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报喜鸟公司证据11虽然也系单方提供,但与本院依申请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该局扣留的傅某生产的涉嫌商标侵权西服、西裤能相互印证,而傅某对西服、西裤实物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以及西服、西裤实物一并予以确认。

傅某提供的证据1,报喜鸟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报喜鸟公司对傅某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傅某的证据2,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而报喜鸟公司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报喜鸟公司对傅某的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且傅某属于定额缴纳税款,纳税情况不能体现出经营情况的好坏。本院认为,由于傅某证据3、5未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其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的情况,因此对该两证据不予确认;报喜鸟公司对傅某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显示的时间是2002年,不能证明2002年以后的生产经营情况。本院认为,傅某的证据4只能反映2002年3月纳税情况,不能证明2004年10月本案诉争事实发生时傅某的经营情况,故此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报喜鸟公司对傅某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傅某涉嫌商标侵权案的有关情况,而本案诉争事实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因此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月7日永嘉县报喜鸟制衣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略)”拼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1997年7月28日浙江某喜鸟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大衣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2000年9月7日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图形、“(略)”拼音及“报喜鸟”文字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报喜鸟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1998年、1999年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支出广告费及业务宣传费合计(略)。86元,2000年、2001年、2002年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报喜鸟公司、报喜鸟集团永嘉县服饰营销有限公司共计支出广告宣传费(略)。50元。1999年9月“报喜鸟”牌西服被浙江某人民政府认定为“浙江某牌产品”。2002年3月12日,“报喜鸟”商标和报喜鸟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报喜鸟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受让了以上三商标。2003年9月“报喜鸟(略)”牌男西服套装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3年10月,“报喜鸟”牌西服被温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温州名牌产品”。2004年1月“报喜鸟”企业商号被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某知名商号”。2004年10月“报喜鸟”品牌被首届中国青年服装时尚周组委会评为“2004中国青年最喜爱的服装品牌”。

傅某为个体工商户乐清市磐石成义服装厂的业主,该厂于2001年11月1日取得个体户营业执照。2004年10月15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投诉对乐清市磐石成义服装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涉嫌侵犯报喜鸟商标专用权的西服155件、西裤70件,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当日扣留了上述西服、西裤,并于2004年10月19日扣留傅某现金(略)元。傅某生产的西服左正标(位于西服左胸内侧口袋上方)为“”图形与“”拼音的上下组合标识,其右正标(位于西服右胸内口袋上方)含有“”的标识,其领标为“”标识,其袖标含有“”的标识。傅某生产的西裤的裤标为“”图形与“”左右组合的标识。

本院认为,傅某生产的西服、西裤标注的鸟形图和拼音标识与报喜鸟公司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傅某生产的西服所使用的鸟形图与“(略)”拼音组合标识,与报喜鸟公司第(略)号组合商标相比,只缺少“报喜鸟”文字这一要素,本院认为,“”之鸟形图与“(略)”之拼音的结合,能引导相关公众将拼音“(略)”拼读为“报喜鸟”之中文文字,特别是在傅某所使用的鸟形图与“(略)”拼音组合标识的商品与报喜鸟公司驰名商标所核准注册使用的商品同为服装的情况下,这种引导的可能性更为明显,从而无形中为鸟形图与“(略)”拼音组合标识增加了“报喜鸟”这一文字要素,因此该组合标识同时又与报喜鸟公司注册号为第(略)号的驰名商标近似,其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傅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报喜鸟公司因商标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傅某因商标侵权获得的利润难以确认,报喜鸟公司要求本院适用定额赔偿,本院根据傅某侵犯报喜鸟公司三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侵权的商标涉及驰名商标、傅某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认定傅某赔偿报喜鸟公司经济损失(略)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某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标识;

二、被告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浙江某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傅某负担801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户名:浙江某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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