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湘峰,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郭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一直随原告夫妇生活,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新乡市X路西段X号院机务住宅小区X号楼东X单元X一X层东户房屋。2006年6月原告妻子马金香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甚至相互殴打。2008年元月份,原告因此离家,至今仍在外居住。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应当孝敬老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有矛盾甚至发展为殴打,原告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愿和好,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郭某乙作为新乡市X路西段X号机务段住宅小区X号楼东X单元X一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有使用居住的权利,故要求被告从该房屋里搬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新乡市X路西段X号院机务住宅小区X号楼东X单元X一X层东户房屋搬出。一审案件诉讼费2460元,由被告郭某甲承担。
上诉人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房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判对上诉人所争议房产享有共有权利不予考虑错误。原审收取2460元诉讼费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乙答辩称:争议房产系被上诉人夫妻的共同财产,妻子临终遗嘱已将其份额留由被上诉人继承。所争议房产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本应积极维护家庭和谐,可是双方共同居住期间,常有矛盾发生到了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郭某乙作为新乡市X路西段X号机务段住宅小区X号楼东X单元X一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有使用居住的权利,其要求郭某甲从该房搬出,理由正当,原审判决郭某甲限期从争议房搬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某甲称其作为共同共有人对所争议房产享有共有权利,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上诉又称本案是不涉及财产的侵权之诉,原审收取2460元诉讼费不当,请求纠正。因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明确规定: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原审收取246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对郭某甲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郭某甲的上诉,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新乡市X路西段X号院机务住宅小区X号楼东X单元X一X层东户房屋搬出”的主文;
二、变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收取诉讼费2460元为收取诉讼费100元(由郭某甲负担),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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