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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梅花、李某乾与刘某甲等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又名刘某青。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尚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尚某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尚某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吕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吕某己。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庚。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辛。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尚某丙。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某壬。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韩梅花。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系韩梅花之夫。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某乾。

监护人解巧利,女,系李某乾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系李某乾爷爷。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梅花、李某乾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等八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1998)古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乾、韩梅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月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1)洛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将王某某列为了本案原告,并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仍不服,均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11月,刘某甲等八户移民(甲方)与李某军(乙方)签订了建设宅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施工、第一批建设10户、大约每户150㎡、分两排、总建筑面积1500㎡、结帐时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270元,工期从1996年11月25日开始,到1997年3月30日全部完工,如遇冷冻期,不再拖延工期,如乙方不能如期交验,罚总额的5%,提前奖5%,付款办法为乙方开始动工,甲方付5万元,基础出地平1米后再付2万元,全部验顶结束时付够总额的60%(含已付款)、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付总额的30%,剩余10%待交验半年后一次性付清、甲方不得拖延付款时间,如拖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协议建筑造价系一次性大承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或削减”。协议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某军按协议于1996年11月开始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将原定建二层变更为一层,将原来由李某军负责的门窗、电路变更为由刘某甲等八户移民安装,将由刘某甲等八户移民负责的水路安装变更为由李某军安装。在施工过程中,李某军于1997年4月16日给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王某某对该工程的后期工程全权负责,并与刘某甲结清剩余工程款。1997年6月8日至23日,刘某甲等八户移民搬进还未竣工房屋后,剩余工程由以范高朝为队长的另一施工队完成施工,包工不包料,料有刘某青等八户移民提供。其中剩余工程的门窗、电路有刘某青等八户移民完成,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和诉讼费,鉴定费,案件发回重审后,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李某乾、韩梅花立即退还多付的工程款x.08元,承担违约金8853.77元,赔偿损失x元。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李某军因原合同变更,将原定建二层变更为一层等原因,申请本院对所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市工程造价处对住宅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面积为827.86㎡,单方造价每平米为306.55元,总工程造价为x.48元(不含电气)。另查明,本案原告李某军在诉讼中身亡,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乾,韩梅花参加诉讼,另两位继承人解巧利,李某癸放弃继承权。还查明,在原一审中,被告刘某甲等人向本院递交21页付款凭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x.40元,后于1999年7月13日申请本院将上述证据退还被告,并表示不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李某军与刘某甲等签订的《建设宅基工程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军委托王某某对相关工程组织施工,并负责结算。李某军去世后,其继承人韩梅花及李某乾的法定监护人均同意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此王某某对本院所涉及工程款有诉权,其共同原告身份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施工内容,仍按合同价每平方米270元价格结算,显失公平,应按本院委托洛阳市工程造价处鉴定的造价每平方米306.55元进行结算。双方对建设面积827.86㎡并无异议,故刘某甲等八移民应付的工程造价款为x.48元。被告提交的已付原告工程款票据59份的合计款额经本院核算为x.40元,其中有5张票据是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圈梁检测及烟、餐费的费用504元,该部分费用列入已付原告的款项显属不妥,应予扣除,再扣除狮子桥村委扣留的2万元,被告实际付给原告的款额应为x.40元。被告提交的后期工程支出票据58份(其中有一张看不清)的合计价款经本院核算为x.95元,其中有购锁、灯具、电扇、电料等票据9张,合计5568.5元,因鉴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电气,因此该部分灯具、电料款应从已付后期工程款中扣除。另外由刘某甲等被告自己写的付款条和无人签名的条子7张合计7548.7元,此部分款作为已付后期工程款的证据显属不妥。也应从后期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上述两部分款后,刘某甲等八户移民支付的后期工程款额应为x.10元。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共支付了x.50元工程款,余欠x.98元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83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98元。被告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退还多收的工程款x.08元证据不足且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本案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引起诉讼,被告存在过错,其请求判令原告承担违约金885.77元,赔偿损失x元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付给原告李某乾、韩梅花、王某某工程款x.98元。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3、驳回刘某甲等八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各1680元、再审费1680元、反诉费3552元,由八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针对刘某甲等八人所提出的“对没有资质的民工队,应该怎样取费及取费标准”问题,洛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2006年4月5日所作答复函称“对凡是没有资质的民工队,根据有关规定,除按定额可以计取定额直接费和已承担的材料价差、地区价差系数、税金费用外,不得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王某某等三人以超过举证期限及刘某甲等八人已对鉴定结论认可为由对此不予质证。参照该答复意见,按照鉴定报告所附“建筑土建工程预(决)算取费表”,经本庭计算,如果仅计取定额直接费、材料价差、地区基价系数、税金和利润,本案所涉房屋前排X.93㎡土建部分造价为x.83元,水安部分造价1933.95元,工程总造价x.78元,前后两排X.86㎡总造价为x.56元,平均每平方米造价为279.34元。还查明,刘某甲等八人所提交的支付后期工程款中的第8、9、10、40、X号五张票据均为有关购买和安装门的支出,共计5410元。

二审认为,李某军与刘某甲等八人所签订的《建设宅基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虽然刘某甲等八人未与王某某签订合同,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某军委托王某某对后期工程全权负责,并与刘某甲等结算剩余工程款,王某某也实际进行了施工。李某军去世后,其继承人又同意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此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该工程前后两排面积为827.86㎡在施工过程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合同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将原建二层变更为仅建一层,仍按合同价27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显失公平,原审按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但经查明,本案中李某军虽然是以洛阳市锦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甲等八人签订的《建设宅基工程协议书》,但协议书并没有加盖洛阳市锦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洛阳市锦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称该工程与该公司无关,李某军也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所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工程实际上是由李某军、王某某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造价应按没有资质的民工队取费,但同时也应计取相应的利润,前后两排房屋共827.86㎡总造价应为x.56元没有考虑到原鉴定是按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取费的因素,本院予以纠正。刘某甲等八人提交的已付工程款的票据共59份经本院核算共计x.40元,其中第13张票据刘某甲等八人委托有关部门对圈梁检测费240元、第16张票据检查车费63元、第14、15、17张票据买烟、就餐的费用318元、第56张票据刘某春收到钢材款800元、第58张无人签名的票据领生活费900元和狮子桥村委扣留的2万元不应列入已付款项,应予扣除,刘某甲等八人实际付给王某某等三人的工程款应为x.4元。王某某等三人有关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等三人上诉称该工程中门、涂料、地板砖都不在工程造价内,也没有鉴定到总工程款中。但经本院核对,鉴定报告所附的决算书中确实没有将门计算在内,但计算有涂料和地板砖,王某某等三人提出有关涂料、地板砖的费用不应冲抵应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刘某甲等八人支付的后期工程款数额认定为x.10元,但因鉴定并没有包括有关门的费用,刘某甲等八人所提交的支付后期工程款中有关购买和安装门的支出共计5410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刘某甲等八人所支付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后期工程款数额应为x.10元。扣除上述两部分款项后,刘某甲等八人拖欠的工程款为x.06元,应支付给王某某等三人。原审庭审中刘某甲等八人对王某某等三人木材3.5㎡计款4445元和王某某等三人付窗户定金1000元予以认可,刘某甲等八人应将该两笔款项偿还王某某等三人。加上刘某甲等八人拖欠的工程款x.06元,刘某甲等八人共应支付王某某等三人x.06元。王某某等三人提出其付范高朝生活费3329元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等三人未按约完成工程,刘某甲等八人未及时付款,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不再相互支付违约金。双方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决:1、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李某乾、韩梅花、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反诉请求;2、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一项为,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某乾、韩梅花、王某某工程款共计x.06元。一并支付利息(利息从1998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各1680元、再审费1680元、反诉费3552元,共计8592元,由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负担。鉴定费1100元,由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负担550元,李某乾、韩梅花、王某某负担550元。

刘某甲等八人申诉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不应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原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既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有效,又采取单方造价显失公平,双方协商二层变一层价格没有争议,我方已按协议预付了工程款,判决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我移民方的反诉请求。

王某某、李某乾、韩梅花申诉称,(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我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是862.88平方米,电门、涂料、地板砖的费用不应从鉴定报告中扣除,工程造价应依据鉴定报告,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息从1997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支付工程款x.83元及利息。

本院前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前次再审认为,李某军与刘某甲等八人所签订的《建筑宅基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王某某与刘某甲等八人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合适。王某某进行施工并与刘某甲结算剩余工程款,均是受李某军的委托,因此王某某与李某军是委托关系,而不是后期工程的转让。李某军去世后,王某某可与李某军的继承人进行结算。双方协商将原建二层变为一层,合同价每平方米270元并未变动,因此工程款仍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不应采取单方造价。双方对建筑面积827.86㎡无异议,按照双方约定的造价270元/㎡计算工程造价款为x.2元,刘某甲等八人已付工程款x元(包括购买电气的支出及购买安装门的支出),施工队撤离后留下木材3.5㎡计款4445元和付窗户定金1000元应从刘某甲等八人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以上款项折抵后,刘某甲等八人应付工程款9034.2元。双方发生纠纷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各自损失各自承担。一、二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刘某甲等八人申诉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李某乾、韩梅花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5)洛龙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乾、韩梅花工程款9034.2元;三、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乾、韩梅花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的反诉请求。(已按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的款项,以本判决为准执行回转)。一、二审诉讼费各168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2780元。由李某乾、韩梅花、王某某负担1390元,由刘某甲、尚某缠、尚某丙、吕某丁、吕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负担1390元。

王某某不服(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诉提出:1、我受李某军委托对相关工程组织施工并负责与刘某甲结算,李某军去世后其继承人均同意我参加诉讼。(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我与刘某甲等人没有合同关系,作为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应以鉴定结论x.48元作为结算依据,而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70元结算。被申请人刘某甲等辨称,王某某与我八户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组织施工,不具备原告资格;我们与李某军所签合同既为有效合同,就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价作为结算依据。韩梅花、李某乾称,王某某只是帮助联系过工人,既不是李某军的合伙人,又未分包过任何工程项目,不符合原告人资格,要求维持(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次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及前次再审查明的综合事实一致。本次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王某某没有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某某在开庭后接受本院的询问中承认,在其接受李某军委托时,并未与李某军就剩余工程的总量和价值作明确约定,其申诉主张的建设方欠款数额包括了李某军委托前完成的工程量在内。

本院本次再审认为,本院前次再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王某某只是李某军的委托人,其与刘某甲等八人没有合同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并无不当。因王某某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对案件事实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故本院前次再审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确认的应按合同价结算工程款和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处理方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修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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