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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兴与王某杰等人分家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人员。

上诉人王某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均系1951年经原临汝县人民政府颁证的祖遗宅基地,原告祖人王某林,其该段宅地东至苏四法,西至本主,北至路中心,南至王某,长八丈,宽四丈,东南方胡同出入。被告祖人王某,其该段宅地东至王某林,西至王某林,北至王某林,南至路,长八丈,宽三丈六尺,北为独墙,西为夥墙。2002年10月17日汝州市人民政府将王某林的该段宅基地以纸土集用(2002)字第lO-6-X号和纸土集用(2002)字第lO-6-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划开登记给原告王某甲及其子王某使用,王某居北,王某甲居南。王某甲证载东至邻他有墙苏闯,西至共有墙邻王某青,北至共有墙邻王某,南至自有墙邻路,南北长13米,未注明出水、出路情况。被告王某乙使用其祖人王某的该段宅地至今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王某乙在翻建房屋时,原告王某甲于2005年10月26日以被告王某乙侵权为由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06年7月21日提出申请撤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以(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5月7日被告王某乙再建地基时,原告王某甲又以被告王某乙侵占其出路为由于2009年5月12日具状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在其出路上的障碍物。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丈,从王某北上房外墙及到王某甲大门外墙皮为26.05米(其两证南北长合计26米)。王某乙房墙地基东西长11米,其宅东过道宽1.36-1.23米。

原判认为,(一)土地改革时,由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在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已失去原有的效力,凡经过统一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应以规划和调整后政府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凡未经规划和调整的地方,土地证可以作为一种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证据。本案原告使用的祖遗宅地已由政府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以该新证为准,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王某乙使用祖遗的宅基地未经政府重新颁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规划和调整,也不能证明其已妨碍村镇规划,其土地改革的“老土地证”关于宅基地部分仍可作为其使用宅地的凭证。原告称被告违法占地,没有相关部门的确认,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二)根据原告新土地证载内容,其已占足应占面积,其宅南墙外的东西道路未显示宽度,且无其它证据。因此无法判定被告王某乙侵占该东西道路,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新证”并未显示宅院东南角的胡同出路,参考原被告“老证”所载尺度可推算出被告宅东侧之胡同宽应为4尺(原告老证宽4丈,被告老证宽3.6丈),结合现场勘丈情况,王某乙所建地基东西长11米,尚不足老证所载的3丈6尺,可以认定被告未侵占该胡同。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乙持有的土改土地证仍可作为其使用宅地的凭证是错判,王某乙是违法建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王某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侵占了他的出路,我与王某甲家的宅基并不相邻,根本构不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甲的新土地证所载内容,其已占足应占面积,其宅南墙外的东西道路未显示宽度,且无其它证据,因此无法判定王某乙侵占该东西道路,影响王某甲通行。王某甲的“新证”并未显示宅院东南角的胡同出路,结合现场勘丈情况,该胡同并不是王某甲唯一的出入之路,至于王某乙是否违法占地,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王某甲诉称王某乙违法占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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