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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XX,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项城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同原告。

原告欧阳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和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为了生计,原告于1999年到外地打工。在200年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但没达成协议。此后,原、被告多次生气,经多人多次调解,均无和好可能,为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三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婚生女;家中共同财产,债务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1年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儿子欧阳XX(X年X月X日生),女欧阳XX(X年X月X日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女,虽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阳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宝智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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