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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石,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杜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4月30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诚,被上诉人王某乙及王某乙、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杜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同村X组邻居,且有亲属关系,平时生活中之间因琐事有矛盾。2009年3月22日上午,原告王某乙及其女杜某某在孙庙乡街基督教会做“礼拜”时,遇到被告王某甲及其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甲与王某乙及其女杜某某厮打,致王某乙右侧肋骨损伤,杜某某左脸眼红肿、皮下出血,二原告住孙庙乡卫生院检查治疗,于2009年4月4日出院,杜某某共花医疗费533.50元,王某乙共花医疗费830元。期间杜某某于2009年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00元,王某甲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3次共花费735.35元。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某乙、杜某某进行人体法医学鉴定,王某乙、杜某某的受损程度系轻微伤。双方因医疗等费用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1、孙庙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2、息县公安局物证室(息)公(法医)鉴(伤情)字第(2009)A210、A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400元,照片费收据1张40元;3、息县X乡卫生院治疗费票据2张计款1363.50元,该院医疗收据16张计款1353.50元(注:该票已注明仅限村医疗室使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1045.35元;4、原告代理人调查村民杨明月、王某发笔录各一份。被告举证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村民吴华英、李应梅、王某初、杨明月笔录各一份,经原审法院调取息县公安局孙庙派出所询问杜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笔录各一份,调查李千明、杨明丽、杜某琴、杜某业、杨世芳、杨明月笔录各一份。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同村X组邻居,且系亲戚关系,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克制自己协商解决,由于不能克制,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发生争吵后,原告在此过程中参与吵打,对此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住院等合法规范收费凭证结合病例中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以正式票据、必要发生的费用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限,正常收入结合医疗情况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乙、杜某某医疗费2408.8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照片费40元,误工费、护理费各480元(20元/天×1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12天×2人),交通费200元,合计4368.85元。被告王某甲承担4368.85元的80%,即3495.08元,余款837.77元由原告王某乙、杜某某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上诉称,首先,本案主体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动手打二被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是在教堂里与别人发生吵架纠纷后,在边走与别人骂架时,正好碰见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同母异父的妹妹杨思芬,由于王某乙与别人发生纠纷的原因就是对母亲的孝敬问题,王某乙见到杨思芬就开始骂,完全是他们姐妹之间在发生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是杜某某的伤是自己穿拖鞋,下雨刚晴,在指骂杨思芬时,滑倒受伤,根本没有任何人动手致伤被上诉人。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王某乙、杜某某答辩称,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杜某某的伤是否是上诉人加害所致。3、原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杜某某系同村X组邻居,且系亲戚关系,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理应克制协商解决,由于遇事不够冷静、不能克制,引起厮打,王某甲将王某乙、杜某某打伤,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杜某某在此过程中参与吵打,对此纠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根据发生纠纷的事实,认定双方在此事件中按8:2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甲上诉称,本案主体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动手打二被上诉人,杜某某的伤是自己穿拖鞋,下雨刚晴,在指骂杨思芳时,滑倒受伤,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且是80%的责任不当,因王某乙伤在右侧肋骨,杜某某伤在头部及眼部,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的伤系他人及自身滑倒所致,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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