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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X),42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和庆、人民陪审员马福礼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于1991年1月26日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如有不顺心,对原告非打即骂。2007年春,被告多次到原告的娘家吵闹。2007年5月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投毒,后被判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出狱后,仍和以前一样,没有悔改。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其自愿选择。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还能共同生活。

本案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本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以此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对双方婚生子白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26日结婚,1993年1月3日婚生一男,名叫白某民。原、被告婚后常发生吵、打等矛盾。2007年春,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2007年5月7日晚,被告去原告之兄范某录家投毒,被本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被告出狱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0年4月4日,被告又去原告娘家把门窗砸坏。双方矛盾日益恶化。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但并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2007年5月7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4日被告又去原告娘家滋事,更使双方矛盾恶化。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白某民愿随原告生活,应当尊其所愿,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子抚养费用,本院亦予准许。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白某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马福礼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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