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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普选,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其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投币乘坐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杨XX驾驶的豫x号22路中巴车到火车站接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因其与驾驶员杨XX发生口角,杨XX将车停在市委五号院门口打开车门让三名男子上车,并与三名男子一起将其殴打致伤。被告公交公司在其买票上车的情况下,应将其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其却在车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082.8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9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6元。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不实。其公司司机并未与他人一起对原告张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原告张某甲在其公司经营的车辆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原告张某甲与他人发生争执所致,与其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22路公交车从淇滨区世纪广场西区上车,该车辆驾驶员为杨XX。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因故曾与驾驶员杨XX发生争执。后该车停在市委五号院门口,有三名案外人上车将原告张某甲打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豫x号22路公交车,与被告公交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虽原告张某甲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公交公司职员杨XX及他人共同侵害造成,但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张某甲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这种安全义务既包括对运输安全和运输工具内正常秩序的维护,又包括对患有疾病、分娩、遇险旅客的尽力救助。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职员杨XX在见到原告张某甲遭受他人不法伤害时,未有效进行阻止及在原告张某甲受伤后未积极进行救助,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张某甲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张某甲所受伤害系案外人不法侵害所致,其所受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而被告公交公司应在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医疗费3082.82元、误工费3100元、护理费9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46元之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相关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3082.82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进行计算,即x元/年÷12个月÷30天×31天=2136.9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9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但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受伤在医院治疗,交通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定为15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0元,因原告张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鉴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964.36元,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原告张某甲所受损失的30%为宜,即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2089.3元(计算方法:6964.36元×30%=2089.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89.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8元,被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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