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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胡桥乡胡桥村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郎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胡桥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判决,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原审重审后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205-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胡桥村X村村南偏西长格地一处2.34亩土地分给马某某耕种。后马某某向时任该村会计郭玉明(已故)提出不再种地。并将其户口迁入辉县X镇X村居住(详见原审卷宗第90页),郭玉明向时任村委会主任马某明说明情况后,又将该2.34亩土地分给赵某某耕种(赵某某迁入该村时未分土地),赵某某将马某某投资打机井、买水泵的费用交给马某明,马某明又给了郭玉明,郭玉明付给马某某打机井、买水泵费用600元,自1991年始,赵某某耕种该2.34亩土地并承担各项税费。2002年胡桥村委会与赵某某签订该2.3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至2005年,该2.34亩土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并承担各项税费和领取种粮直补款,期间各方均未发生过争议。因2002年所签合同书丢失,2005年10月30日村委会按照原格式合同内容为赵某某补签了一份合同书,后又找到了2002年签的合同书,经核对两份合同书内容一致。1993年8月1日,马某某将户口迁回胡桥村其女儿刘金玲名下,2005年马某某又想种地,同年5月经人说合,赵某某同意由马某某临时耕种该土地的一半,2006年秋后,马某某未经第三人同意强行耕种了全部土地,双方发生争议,赵某某向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该争议的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赵某某所有,责令马某某停止侵权,归还第三人土地,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自主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就本案事实而言,马某某1989年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家庭承包胡桥村委会2.34亩土地,马某某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1年马某某自愿将2.34亩土地交回村委会,即放弃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马某某诉称与赵某某之间属代耕关系,但赵某某对此否认,马某某举不出代耕的相关证据,故对马某某代耕之说无法支持。关于马某某户口从胡桥村迁出的具体时间,虽然经多方查证,查不出迁出的具体时间,也无法证实马某某系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但在原审中马某某承认将户口迁到城关镇X村的事实(见原审卷宗第90页)1993年8月1日,马某某又将户口以居民户口迁入胡桥村下在其女儿刘金玲处。马某某要求耕种土地应向胡桥村委会申请解决,擅自强行耕种赵某某承包的土地是没有道理的。1991年6月赵某某从胡桥村委会处承包该2.34亩土地耕种至2002年签订承包合同,一直到2005年,期间马某某、胡桥村委会及第三人均未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新的承包合同,但多年来赵某某一直耕种该争议土地,并承担各项税费,且2006年赵某某领取了种粮直补款,应当视为对2002年承包合同的延续。虽然2005年以原合同书丢失胡桥村委会与赵某某补签了合同,但经找到原合同书后,经核对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找到原合同书后应按合同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赵某某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马某某要求享有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无法给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确认所争议的2.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250元,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马某某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1991年上诉人自愿将本案争议土地交回胡桥村委会,即放弃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胡桥村委会及第三人均未提供上诉人将土地交回的证据。尽管上诉人与第三人不认识,但并不影响上诉人通过郭玉明让第三人代耕的事实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而本案没有上诉人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交回承包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1991年6月第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并确认其双方2002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错误。胡桥村委会未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法定发包程序,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自1991年6月承包本案争议土地,且被上诉人2008年5月28日再次出具证明,证明2002年的合同是为落实计税面积,不作调整土地使用,据此,应认定2002年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1、1989年10月赵某某迁入胡桥乡X村,未赶上该村调整土地,后经与胡桥村委会协商,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并承担各项税费的交纳及领取种粮补贴。2、2004年河南省开始实行降低农业税税率、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政策,2005年河南省全部免征农业税,并规定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的标准不低于2004年。3、2005年马某某向赵某某索要本案争议土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其是通过郭玉明让赵某某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因马某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一审法院调查马某明笔录的内容相矛盾,而赵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所以马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马某某交回本案争议土地的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生效时间,所以以上法律规定中关于承包户交回承包地的程序对其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自愿交回本案争议土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某于1991年即开始耕种本案争议土地,结合马某明的询问笔录及赵某某提供的辉县市农户计税面积统计表、胡桥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1991年胡桥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赵某某的事实,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第三人1991年6月从被上诉人处承包该土地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02年胡桥村委会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赵某某一直耕种该争议土地并履行交纳相关税费的义务,而马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胡桥村委会系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故马某某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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