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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国明因与被上诉人申国财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国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国财,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国明因与被上诉人申国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申国财、申国明系弟兄关系。在延津县X街X胡同X号有一处宅院,院内有三间东屋三间南屋。现暂由申国明居住南屋,2008年正月份,申国明将此院门上锁不让申国财从东屋搬货物,无奈,申国财凭房屋所有权证及遗嘱公证书起诉至法院,称东屋的所有权归申国财所有,有房屋所有权证可以证明,南屋的所有权是依据其母亲的公证遗嘱依法取得,现申国明不让进门,要求申国明停止侵权,搬出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申国财针对院落内的东屋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申国财将自己的货物存放在自己的屋里有权随时拿取,申国明将其院门上锁不让申国财拿取货物侵犯了申国财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申国明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考虑到所争执的宅院双方均有使用权,基于院内安全申国明将大门上锁也无不可,但申国明必须保障申国财自由通行。关于院落内的南屋的权属问题由于申国财所提交的遗嘱公证书的颁发缺乏必要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不能证明南屋系其母亲一人所有,故对申国财主张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国明主张的东屋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理由,由于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申国财所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故对申国明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申国明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不得妨碍申国财自由通行;二、驳回申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申国财负担50元,申国明负担50元,

上诉人申国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修建房屋的有关证据,且其只有房产证,并无土地证,明显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申国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申国明对申国财提供的延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了异议,但却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证据的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据此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认定申国财对本案争议东屋具有所有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申国财进出其东屋必须从本案争议宅院及院门通行,而申国明将本案争议宅院大门上锁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申国财合法使用其东屋的权利,故申国明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申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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