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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和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甲(又名贾某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贾某乙、和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贾某乙与和某某婚后生育有5个子女,2个男孩,3个女孩。长子贾某甲,X年X月X日生;次子贾某喜,X年X月X日生;长女贾某莲,X年X月X日生,婚后住中和某后寺村;次女贾某梅,1964年4月19生,婚后住中和某西小吴村;三女贾某平,X年X月X日生,婚后住中和某西小吴村。贾某乙与和某某将5个子女先后抚养成人,给他们成了家,并在1988年给两个男孩分了家产。后来贾某乙与和某某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子女大多都能尽赡养义务,只有长子贾某甲与贾某乙、和某某有矛盾,自2004年农历6月10日以来,纠纷频生。农历2007年正月23日经中人说合,贾某乙和某某甲及次子贾某喜达成了赡养协议。后由于在执行期间,双方又有矛盾发生,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贾某乙与和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贾某乙、和某某与贾某甲之间为赡养问题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贾某甲应承担全部责任,贾某甲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贾某乙、和某某履行赡养义务,但由于贾某乙、和某某生活尚能自理,要求单独在老宅居住,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了妥善处理赡养问题,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贾某甲每月给贾某乙、和某某支付生活费200元,从2008年6月1日起执行。二、贾某甲所分的老宅院房子由贾某乙、和某某居住。三、贾某甲负担贾某乙、和某某今后实际发生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四、驳回贾某乙、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贾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贾某乙、和某某在2007年元月23日达成了赡养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2、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超出了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且没有法律依据。3、按照协议贾某乙、和某某应当在上诉人与贾某喜家轮流居住。请求判令贾某乙、和某某租房住,上诉人承担五分之一租赁费。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贾某乙、和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某德。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对年老体弱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贾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贾某乙、和某某200元超出其支付能力,应当按照2007年元月23日的协议履行,因贾某甲与贾某乙、和某某签订协议后,发生纠纷,贾某乙、和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甲承担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贾某甲每月支付贾某乙、和某某200元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关于贾某甲上诉称要求贾某乙、和某某租房住的请求,因贾某乙、和某某不同意搬出老宅,贾某甲又另有宅院,故贾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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