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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桃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6月1日,原告胡某某就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常常发生矛盾,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他人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由被告给予精神赔偿x元。被告辩称,夫妻感情不和属实,但她未与他人同居生活,同意离婚,但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7月生育儿子赵某鹏,于2006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08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油漆店一个(已歇业,价值3000元);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高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厅、音响一对、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麻将桌一张、其他日用品若干。原告主张尚欠共同债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某某与赵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赵某鹏由胡某某负责抚养成人,由赵某某负担抚养费x元。该款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财产处理:共同财产油漆店的所有物品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高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厅、音响一对、木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麻将桌一张、其他日用品若干均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所经手的债务由胡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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