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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甲、宁某乙与戴某某、宁某丙、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再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建中,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隆回县人,住(略),系宁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宁某乙表舅。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多健,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隆回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镇中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X镇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某甲、宁某乙与戴某某、宁某丙、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宁某甲、宁某乙不服,向隆回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八年四月十一日以邵市检民行抗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八年六月一日作出(2008)邵中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08)隆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某甲、宁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中、袁多健、上诉人宁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戴某某、宁某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昭、被上诉人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范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甲、宁某乙于2006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6月,原告宁某甲与戴某华、戴某某等8人,每人投资5000元,组建了横板桥镇有线电视台。2001年4月后,横板桥镇有线电视台由戴某某、戴某、宁某甲、宁某乙、肖如画5人共同经营。宁某甲共投入资金7万元,替电视台还信用社贷款1.4万元,原告宁某乙入股2.6万元。2005年6月28日,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签订了《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2005年12月7日,通过竞标,戴某某以10万元中标,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遂与戴某某重新签订一份《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终止了6月28日的协议,并约定原合股购置和兴建的网络设备、杆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并移交给戴某某所有。两原告投入的9.6万元股金及代还的1.4万元贷款即被侵占,在横板桥镇有线电视台的股份财产权也被剥夺。故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12月7日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两原告在原横板桥镇有线电视台的9.6万元股份财产权,并享受股权的一切待遇;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戴某某、宁某丙、周某某辩称,戴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在公开、公正、公平的基础上取得的,竞标程序合法。为改善电视台的经营状况,各股东多次讨论电视台的管理方案,希望改变管理模式,但因内部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在横板桥镇党委、政府的参与下,2003年12月2日,各股东间达成了基本一致的电视台处置方案,即先由内部竞标,如竞标不成功则再向社会公开竞标拍卖,拍卖底价为10万元。内部竞标于2005年12月7日举行,竞标当天,原横板桥镇党委书记宁某招等领导及镇广播电视站具有竞标资格的人员都来到竞标现场,最后由戴某某中标,并当场交纳了竞标款项。戴某某中标后,即与宁某丙、周某某三人共同经营电视台。戴某某、宁某丙、周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合情、合法、合理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宁某甲、宁某乙及原电视台其他成员的股金偿付与被告方毫不相干,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宁某甲、宁某乙的诉讼请求。

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辩称,2005年上半年,我公司经与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电视台进行充分洽谈后,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作为乙方的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不仅未对网络进行升级改造,而且内部不团结,管理不善,导致因交不起电费而停止信号传送,以致老百姓上访到省市有关部门。在这种情况下,横板桥镇党委、政府和县广播电视局决定对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在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内部人员中公开竞标。经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和电视台的内部协商,确定标底为10万元。2005年12月7日,戴某某以10万元中标,并与我公司签订了《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是一种行政许可权,行政许可权与财产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县广播电视局、横板桥镇党委、政府行使的是对有线电视网络管理职责,处理的是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网络的经营权,并未处分宁某甲、宁某乙的财产。戴某某经营横板桥镇有线电视网络,并不影响宁某甲、宁某乙及戴某某等人对镇电视台原有财产和帐目的清算。10万元竞标底价是包括宁某甲、宁某乙在内的镇广播电视站、镇电视台人员协商确定的,宁某甲、宁某乙在竞标大会上临时放弃竞标,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戴某某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6月,隆回县X镇电视台由宁某甲、戴某某、周某某及案外人戴某华等8人集资筹办,共同经营,一年后,因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其他合伙人相继退伙,1999年8月22日,案外人肖如画入伙,2001年4月2日,周某某亦退出该电视台,该电视台由宁某甲、宁某乙、戴某某、戴某及肖如画合伙经营管理。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X号文件精神及隆回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关于在全县X乡有线电视联网的实施方案》,经协商,隆回县X镇广播电视管理站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了《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6.28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横板桥广播电视管理站必须自签订协议后六个月内对网络进行升级改造;第十二条约定:横板桥广播电视管理站愿意承担联网后的网络升级改造和发展,其收入按县网络公司占45%,横板桥镇广播站占55%的比例分成。“6.28”协议签订后,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未按约定对网络进行升级改造,并因未交清电费而致电视台停止有线电视信号传输,导致当地群众不能收看电视节目而上访的严重后果。为此,隆回县广播局领导经与横板桥镇党委、政府领导及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协商决定终止原“6.28”协议,并于2005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2005年11月底,横板桥镇有关领导召集镇广播电视站站长肖如画及职工戴某某、宁某甲、宁某乙等开会商量横板桥电视台与县兴隆网络公司联网事宜。会上,肖如画与戴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参与网络升级改造,宁某甲、宁某乙父子则不同意拍卖,并表示愿意继续经营。会议最后决定,在镇广播电视站内部人员中以招标的形式出让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并要求镇广播电视站对镇电视台的资产作出评估。次日,宁某甲、戴某某及案外人肖如画就电视台的资产及经营权自行进行评估,肖如画提出最低要卖15万元,戴某某则评估为12.8万元,宁某甲认为最多只能卖10万元。因评估价格不一致,戴某某要求将该情况报告给隆回县广播局,由该局确定电视台拍卖标底价。2005年12月2日,隆回县广播电视局会同横板桥镇党委、政府召集宁某甲、宁某乙、戴某某及镇广播站全体职工,商量如何对电视台进行网络升级改造事宜。会议最后决定在镇广播站内部人员即宁某甲、宁某乙、戴某某、肖如画、戴某等五人中,以招标的形式出让横板桥镇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及电视台的资产。2005年12月6日,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制订了《关于横板桥镇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出让竞标方案》,其中,竞标人员范围为镇广播电视站现有在职职工,经营范围为:横板桥镇10个村的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含现有有线电视机房设备,不含无线设备。竞标人员资格为:参加竞标者必须交纳网络升级改造保证金10万元和合同履约金1万元合计11万元方可取得竞标资格,同时规定,竞标标底价从10万元起价,每次加价不低于1000元,竞标时间定为2005年12月7日。2005年12月7日,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和横板桥镇党委政府如期举行横板桥镇有线网络经营权出让招标大会,宁某甲、戴某某及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的其他职工均出席竞标大会。会上,宁某甲、宁某乙未报名参与竞标,戴某某交清了保证金和合同履约金11万元取得竞标资格。因只有戴某某一人参与竞标,故戴某某以10万元中标,取得了横板桥镇有线电视网络的经营权。当日,戴某某即与隆回县兴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签订了《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12.7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为: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于2005年6月28日与县网络公司签订了联网协议,但一直未予启动,并造成无钱交电费而停止传送电视信号的严重后果,鉴于以上情况,经镇党委、政府及县广播局等领导研究,决定终止原联网协议,重新对横板桥镇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在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内部人员中公开竞标,经竞标,戴某某以10万元中标,原广播电视站有线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权自2005年12月7日止自行终止,原参股人员收视费收取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其原合股购置和兴建的网络设备、杆路都从即日起一并移交给戴某某所有,戴某某必须在半年内对原有网络改造完毕,即2006年6月1日起县网络公司参与分成,其分成比例按县网络公司占40%,戴某某占60%,机房和办公场地由镇政府按县政府文件和过去惯例提供,镇政府适当收取租金。《12.7合作协议》签订后,戴某某即决定与周某某、宁某丙三人合伙经营,并筹措资金对现有网络进行升级改造。2005年12月8日,戴某某、宁某丙、周某某通过电视台向该镇有线电视用户发出了《致有线电视用户的一封信》,声明:自2005年12月7日起,原横板桥电视台所有财产和业务由现有工作人员戴某某、宁某丙、周某某接管,即日起线路管理由三人负责。四天后,宁某甲、宁某乙找到戴某某等人要求合伙参与经营而遭拒绝,便冲击横板桥电视台,干扰戴某某的经营活动。经县广播局、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横板桥电视台的机房设备与杆路等财产系宁某甲、宁某乙、戴某某及案外人戴某、肖如画的合伙财产,对于该合伙财产的价值,没有经过有关机构的评估或全体合伙人的一致确认。在原电视台财产价值未确定的情况下,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在出让横板桥镇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时,将宁某甲、宁某乙等原电视台合伙人所有的电视机房设备等财产与有线网络经营权作价10万元进行出让,侵害了宁某甲、宁某乙及案外人肖如画、戴某的财产权利,故该出让行为违法。戴某某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所签订的《12.7合作协议》,是基于隆回县广播电视局的违法出让原电视台财产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该协议亦处分了宁某甲、宁某乙的财产,侵害了宁某甲、宁某乙的合法权益。戴某某向横板桥镇财政所交纳的10万元竞标款由其自行领回。宁某甲、宁某乙提出要求确认其在原横板桥电视台的9.6万元财产权,因本案不是审理其与原横板桥电视台合伙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其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所签订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中有关处置宁某甲、宁某乙等合伙人所有的原横板桥电视台财产的条款无效;(二)驳回宁某甲、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00元,由宁某甲、宁某乙负担1400元,戴某某负担2000元。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某甲、宁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1、隆回县广电公司与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七、八条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期限为长期,如果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需双方另行签署变更或解除协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方当事人广电公司是在没有与横板桥广播电视管理站签署变更或解除协议的情况下与戴某某又另行签署《12.7合作协议》,该协议不仅处分了宁某甲、宁某乙等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在第十二条中明确废止了《6.28合作协议》的效力,这实际上还非法剥夺了宁某甲、宁某乙等人对横板桥镇网络电视的经营管理权,因此《12.7合作协议》中不仅有关处置宁某甲、宁某乙等合伙人所有的原横板桥电视台财产的条款无效,其约定的对《6.28合作协议》予以废止的内容同样无效。即《12.7合作协议》得以存在的主要条款无效,这必将导致该协议全部无效。原审判决已确认《12.7合作协议》是在违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明确要求戴某某将其向横板桥镇财政所交纳的10万元竞标款自行领回。宁某甲、宁某乙等合伙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在对无效协议的处置——恢复原状,既然要恢复原状,则应当确认整个协议无效。2、竞标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本案中,只有戴某某一人投标,显然是违法的,据此,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戴某某所签订的《12.7协议》应当无效。

宁某甲、宁某乙在再审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的第二条“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横板桥电线电视台9.6万元的股份财产权,享受股权的一切待遇”明确为“要求依法确认其在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横板桥镇营业管理部拥有9.6万元的股份财产权并享有股东待遇”,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05年6月28日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未终止。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5年12月7日的《合作协议》签订后,原横板桥镇电视台更名为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横板桥镇营业管理部,戴某某对网络进行了升级改造,用户满意。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12月7日的《合作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或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问题。2005年6月28日,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隆回县X镇广播电视站签订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即6.28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该协议第八条,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需双方另行签署变更或解除协议,是指协议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协议签订后,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未按约定对网络进行升级改造,一直未予启动,并因未交清电费而致电视台停止有线电视信号传输,致使群众意见很大,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遂于2005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站终止该协议,是行使法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无须双方另行签署协议,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横板桥镇广播电视管理站接到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6.28协议解除的效力应予确认。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戴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6.28协议终止的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抗诉机关认为协议中载明该项内容无效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2005年12月6日,隆回县广播局制订的《关于横板桥镇有线电视网络经营权出让竞标方案》,明确规定该次竞标人员的范围是镇广播电视站现有在职职工,是内部竟标,目的是保证内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竞标权,在内部无人竞标的情况下才向社会公开招标,因此12.7的竞标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竞标,其实质是一种内部竞价方式,从竞价标的看是一种网络经营管理权,并且不是必须招标、投标的事项,从程序上看没有投标这一阶段,因此其中标程序不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戴某某在内部其他成员无人报名竞价的情况下以最低底价中标并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标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抗诉机关认为中标程序违法的抗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从隆回县广播局制订的竞标方案和12.7协议的内容看,戴某某交付的10万元竞价款取得的是横板桥镇10个村的有线电视经营权和管理权,协议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原电视台有线设备,约定了相关资产的移交接管时间,表明10万元价款不仅包含了网络经营权而且包括原电视台相关资产的价值。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是一种须经行政许可的特殊民事权利,2005年12月7日戴某某与隆回县兴隆广电网络公司签订的联网合作协议实质上是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将其拥有的广播电视网络经营权有条件、有限度地部分转让给戴某某经营管理,其经营模式是合作经营,该经营模式符合有关文化产业的政策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中约定的网络经营权转让内容合法有效。但原横板桥有线电视台购置兴建的网络设备、杆线等资产系宁某甲、宁某乙与戴某某及案外人肖如画、戴某等合伙人共有的财产,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或依法经评估机构评定资产价值后得到原合伙人的一致追认而在12.7合作协议中处置他人共有财产交戴某某所有,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审判决据此确认12.7合作协议中有关处置宁某甲、宁某乙等合伙人在原横板桥镇有线电视台资产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合同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6.28协议终止后,宁某甲、宁某乙放弃竞价,戴某某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已按协议履行,宁某甲、宁某乙不再是新的合作协议的合伙人,故其要求确认其在隆回县兴隆广电宽带网络有限公司横板桥镇营业管理部享有9.6万元的财产股份权,享受股东一切待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再审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阐述理由、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再审应予纠正。至于宁某甲、宁某乙在再审中提出要求确认6.28协议效力尚未终止的诉讼请求,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再审不作审理范围,且其不是6.28协议的合同主体,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是适格主体,再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6)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宁某甲、宁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单方终止2005年6月28日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后又与戴某某重新签订《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合法且确认其与戴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戴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无效。

戴某某、宁某丙、周某某口头答辩称,2005年6月28日的协议已经解除,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已书面通知了隆回县横板桥广播电视管理站解除该协议,隆回县横板桥广播电视管理站并未提出异议,2005年12月7日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和股东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口头答辩称,2005年12月7日的协议是有效的,6月28日的协议已被解除,宁某甲不具有网络经营权,其无权要求确认12月7日的协议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书面通知隆回县X镇广播电视站终止双方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集资协议、集资款收据、2005年6月28日及12月7日《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竞标方案》、会议记录、终止协议通知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与隆回县X镇广播电视站于2005年6月28日签订的《隆回县有线电视城乡联网合作协议》系有效协议,但协议签订后,隆回县X镇广播电视站未按约定对网络进行升级改造,并因拖欠电费导致电视台不能正常传输有线电视信号,致使当地群众不能收看电视节目,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据此书面通知隆回县X镇广播电视站终止协议,系行使法定解除权,不受协议关于协商解除的条件之约束,其单方解除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判确认其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005年12月7日,戴某某按照隆回县广播电视局制订的竞标方案的相关规定,在内部其他人员无人报名竞价的情况下以最低价中标取得了隆回县X镇有线电视网络经营管理权,竞标程序并未违法,其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网络经营权转让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种经营模式亦符合有关文化产业的政策规定,但协议中有关处置原隆回县X镇有线电视台资产的条款损害了上诉人宁某甲、宁某乙的利益,原判据此认定该条款无效是正确的。综上,戴某某与隆回县兴隆网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宁某甲在竞标活动中,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名竞价,视为其自愿放弃竞标,其要求确认该协议全部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宁某甲、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芳

审判员黄明东

代理审判员肖碧兰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炯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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