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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侯向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韬,侯向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王某丁给郭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郭某某陆拾贰万元整《x》元,期限肆个月,逾期按借款额每天支付千分之一作为赔偿金,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并无条件支付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债权人,特立此据。借款人王某丁,2003.7.1”。同时在借条的左下方注明:“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月X号还”。并盖由林业分公司的公章。在“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方注明“对此笔借款”,“11月X号还”的前面注明“担保期叁年”,借条的右上方有“保证归还,王某丁,2006年6月1日”。诉讼中,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向该院申请鉴定,鉴定“担保期叁年”与“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间隔时间多久。“担保期叁年”字迹与主文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相同,间隔时间多久。该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3.7.1”的《借条》左下方“担保期叁年”手写字迹是“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手写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03.7.1”的《借条》左下方“担保期叁年”手写字迹与“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间隔。审理中王某丁承认是自自己后来添加上的。

原审法院另查明:林业公司于2003年4月9日申请开办林业分公司,2003年6月27日王某丁代表林业分公司到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林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03年6月23日王某丁代表林业分公司与汤阴县铁西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处所签《建筑工程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协议》上加盖的是“另起行章”印。浦发行现存2003年7月9日林业分公司的《开户申请书》上加盖的章印是“另起行章”印。2003年7月23日林业公司作出闽林公办【2003】X号文件,决定启用“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公章(该章中“河南分公司”五字与“福建省林业工程公司”字相连,以下称之谓“连接章”)。2003年8月13日,林业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丰产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丰产东路分理处)所留印鉴卡上加盖的是“另起行章”印。2004年3月林业分公司在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是“连接章”印。2004年8月3日林业公司在《经营单位变更登记申请报告》中加盖的是“连接章”印。2005年6月7日林业分公司在浦发行填写的《开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是“连接章”印。郭某某承认王某丁已还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丁向郭某某借款62万元属实,有王某丁给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王某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丁所称借款不是62万元,而是39万元,王某丁未提供出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某丁已还9万元应当减去,王某丁尚欠郭某某53万元。林业分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王某丁在2003年6月27日代表该公司签字,说明当时王某丁与林业分公司的关系。王某丁给郭某某出具借条后,又写明林业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林业分公司“另起行章”印。这之间具有关联性。2003年7月9日,林业分公司在浦发行《开户申请》上加盖的章印是“另起行章”印;2003年8月13日林业分公司在建行丰产东路分理处所留印鉴卡上使用的章印也是“另起行章”印,林业公司称系私刻,证据不足,不能采信。浦发行所存材料中既有林业分公司的“另起行章”印,又有“连接章”印,其间有连续性,应认定“另起行章”的证明效力。但是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借条》左下方“担保期叁年”手写字迹是“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手写字迹形成之后添加书写,王某丁承认是自己后来添加上的,王某丁在添加“担保期叁年”时,未经过林业分公司的同意,系王某丁私自添加上的。2003年7月1日王某丁向郭某某借款,还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日,郭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林业分公司的担保时间应为2005年11月1日,郭某某在林业分公司担保期间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免除保证责任。郭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郭某某要求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某与王某丁约定的日1‰赔偿金相当于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约定的30%的违约金就借款而言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某丁偿还郭某某借款53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7月1日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郭某某负担5010元,王某丁负担x元。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我的质证、异议等合法权利。1、一审鉴定结论没有向我送达,没有经过庭审质证。鉴定结论与申请明显不符。2、对于我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未经批准,且未给予答复。二、对重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不能证明盖公章在书写“担保期三年”之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添加”之名免除林业公司担保责任是完全错误的。2、借款当时,王某丁与林业分公司有密切关系。王某丁是当时林业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担保行为是职务行为,不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林业公司所承担的责任。3、对借款是62万元或是53万元未查清。4、对利息认定有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直到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并由郭某某、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答辩称:一、鉴定结论在庭前已经郭某某质证,并与王某丁的陈述相印证,可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一审程序合法。本案在原一审时,王某丁曾承认“担保期三年”系自己在后来添加的,但后来又否认。鉴定结论出来后,各方当事人均复印了鉴定报告,并当即表明了意见。关键是在庭审及庭审后,王某丁也明确承认是事后自己添加的,这样鉴定结论就成了认定添加行为的一个佐证和旁证,两者相互印证,使用不使用鉴定结论,都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二、一审判决对重要事实认定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首先,一审认定了借款行为的存在,即王某丁给郭某某打62万元欠条的事实;其次,我公司的公章确实按在了欠条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字迹上。同时,郭某某在原来的几次庭审中自己认可已偿还9万元。其实,郭某某所称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担保期三年”是在公章加盖之后添加的,这是本案的关键。但郭某某却忽略了两个重要情节:一、欠条上的字迹均为王某丁书写,正文写后因笔缺水重新换笔写的保证责任部分,那么整个左下角应为同一支笔书写,但鉴定结论是:担保期三年这五个字与左边的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和右边借条正文的书写工具无法不一致,担保期三年这五个字、与对此笔借款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用的不是同一支笔,即整个张纸一共是用了三支不同的笔。这与郭某某庭审以及以前几次陈述都是矛盾的。二、王某丁肯定了担保期三年是事后添加的。这两个事实使我们当然地认为担保期三年是事后添加,那么在既不是林业分公司人员书写,又不曾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即可以得出不是林业分公司意思的结论,此句话对林业分公司没有约束力。林业分公司承担的也只能是加盖有公章的“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应在2004年4月1日前承担保证责任。郭某某在此前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郭某某在本案2006年7月27日开庭时承认王某丁已还过9万元。在2009年9月17日开庭时又称其原来承认收到9万元,是他记错了,没有收到。本次开庭时,郭某某又称是为了让王某丁与自己对帐。因此,本院认定王某丁已偿还郭某某9万元。二、关于一审司法鉴定书是否向各方送达的问题。一审卷宗显示:郭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收到司法鉴定书,但同时,在备注栏郭某某又注明开庭之前,鉴定书已发给我,未签回证,现补签。一审卷宗还显示,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8日向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及王某丁送达了司法鉴定书。同时,一审卷宗还显示: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王某丁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郭某某未出具对鉴定书的质证意见。因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已于开庭前向各方送达了司法鉴定书,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三、在200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对王某丁进行询问时,王某丁称:“对此笔借款”和“担保期叁年”这是我后来写的,是我写的。由此可以看出,担保期的约定是王某丁自己添加的,是王某丁个人的行为,未得到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对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认定,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担保的期限没有约定。因此,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最多应在2005年10月31日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在此期间,郭某某未向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林业公司、林业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综上,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潘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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