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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卢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卢某甲,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34岁。系卢某甲儿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33岁。系卢某甲儿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卢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贺成功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鸿雁、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日因被告家与原告家风道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卢某甲打伤原告王某某,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1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511.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534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应该出这些钱。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及责任如何划分

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045.5元能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辉公(赵)决字[2009]第X号。以证明被告卢某甲殴打原告王某某的事实。

2、辉县市公安局罚款票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处罚事实的认可。

3、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赵固乡卫生院收费票据7份、医疗处方复印件2份,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4页,赵固乡卫生院病历复印件13页。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2日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卢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公安说交200元事到底,被告才交的钱。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X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X组证据,被告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第X组证据中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票据1份,赵固乡卫生院收费票据7份、赵固乡卫生院病历复印件13页能够确实反映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赵固乡卫生院医疗处方复印件2份所记录的花费已经在收费票据中计算过,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费用不再予以认可;辉县市中医院病历复印件14页,反映的是原告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6日因病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2日因风道问题被告卢某甲与原告王某某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卢某甲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辉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9日),花费医疗费1009.6元,误工费92.19元(7天×13.17元/天×1人),护理费186.9元(7天×26.7元×1人),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合计1408.69元,精神抚慰金300元,共计1708.69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卢某甲殴打原告王某某致其受伤,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67元过高,结合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以92.19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护理费667元过高,以186.9元为宜;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过高,以7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元,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元的诉求,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以证实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情况,但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以5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以300元为宜。至于被告卢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的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在纠纷中均有过错,依据过错比例,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花费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8.69元的80%即1126.95元,原告应承担其住院花费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8.69元的20%即281.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元,被告卢某甲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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