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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立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戴某某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民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该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自2007年11月9日居住(略)至今,而且其本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东莞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被上诉人杨某某虽在起诉前向原审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2009)武法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戴某某位于湖南省武冈市X街道办事处法相岩社区居委会兴隆村X组的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杨某某在原审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即向该院起诉。上诉人戴某某答辩期间,并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认为对其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诉讼后,只要申请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对本案就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受理;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及时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全部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受诉人民法院。而上诉人戴某某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广东省东莞市。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应依法予以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裁定因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09)武法民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黄测洪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岳小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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