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人,农民,住(略)。现在广东省鹤山市江门监狱服刑。
案由:离婚纠纷
2009年4月16日,原告谭某某就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1年在外打工相识恋爱,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今尚在服刑,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但长期以来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付清小孩抚养费;同时,自己因交通肇事尚有30余万元的赔偿款未履行,要求原告适当承担履行赔偿款的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2年同居生活,于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9月,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8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止,被告现在广东省鹤山市江门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彭某涛出生后一直随祖父母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谭某某与彭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儿子彭某涛由彭某负责抚养成人;在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由谭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7500元(其中1500元用于人身保险);自2012年5月11日至彭某涛成人期间,由谭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6300元(其中1500元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给付款项在每年5月20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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