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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与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再字第8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桂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横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莫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武贵、胡岸,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余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1965年12月生,住(略)。

余某甲诉横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由横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元月23日以(2001)横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余某甲不服,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2年7月29日以(2002)南地民终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后,地税局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18日以桂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4月30日以(2003)桂民抗字第X号作出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小青、谢忠文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上诉人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武贵、胡岸,原审上诉人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二审审理查明余某甲之子余某于1989年分配到地税局下属的平马税务所工作,后调至附城税务所。1995年,余某经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确诊患上慢性粒性白血病,医院认为比较理想的治疗方法是进行骨髓移植。为筹集治疗资金,地税局经征得余某同意,并征得上级领导同意,于1995年12月22日成立了“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发出“紧急救援”倡议书,为余某募集医疗费。至1996年6月5日止,地税局收到各单位及个人的捐款193笔共(略).55元,收取利息(略).03元,合计(略).53元。外地捐款的信汇凭证均注明用途为:捐给余某治病、余某医疗费等。收到的款项均由地税局代管并监督使用。余某的配偶施秀宾以借支形式支取该款项为余某治病支付使用。至1999年2月止,给余某治病及处理后事等共开支(略).81元,尚存捐款余某(略).72元,此款以地税局工会的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横县支行,帐号为(略)。

还查明,余某母亲早逝,由其父亲余某甲将其抚养成人,婚后未养育小孩。余某患病期间,因各种原因未进行骨髓移植,于1998年11月2日病亡。其配偶施秀宾于1999年11月1日表示放弃对余某捐款余某的一切权利。余某甲以捐款余某属其子余某生前受赠而取得的财产为由,多次找地税局协商,要求继承该余某,因遭到地税局拒绝而引起纠纷。

又查明,横县人民法院以(2002)横民执字第439-X号通知书执行二审判决时,上林县地方税务局、宾阳县国家税务局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款只能用于治疗白血病,不应让余某的亲属享有。

原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余某生前患慢性粒性白血病,需巨额医疗费,其所在单位地税局经余某同意,并请示上级领导同意,成立“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某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单位及个人)作为赠与人将款捐赠给余某治病,余某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地税局成立的“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某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某是其个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余某母亲早逝,父亲余某甲健在,余某婚后未养育孩子,生前配偶施秀宾明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甲是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余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地税局支付余某生前所受捐款的余某(略)。72元给余某甲。一审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370元,其他诉讼费3060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地税局负担。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抗诉认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理由是:一、为给余某治病而展开的一系列活动均是由地税局组织进行,款项并非直接捐赠给余某本人,而是捐至地税局,故余某对捐款未取得所有权,而是享有有条件的使用权。余某死后所余某捐赠款不能认定为余某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二、本案中,地税局、捐款人、余某之间形成的是社会募捐的法律关系。地税局是募捐人,受捐款人的委托,有权管理、监督这笔捐款,也有按捐款人的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的义务,以维护捐款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余某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益人,有权接收这笔捐款,也有义务按照捐款人的意思使用这笔捐款。三、从捐款的目的看,公益捐助是为了扶贫济困、解人危急,而不是使受赠人或其亲友从中谋取利益。如果将捐款作为遗产继承,就违背了捐款人的意思表示,也违背了公正原则和“公益捐助不应谋取私利”的公序良俗。四、即使将捐款行为理解为一种赠与行为,其也是一种附有义务的赠与行为,捐款者为受赠人设定为治病款,据此,受赠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而不能将捐款挪作它用。据此,提出抗诉要求依法再审。

地税局在庭审中提出:捐款人给余某的捐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本案的捐款是我局募集来的,给余某募捐的款项是一种捐赠行为,是用于治病和骨髓移植,这个条件是特定的,既然余某没有做骨髓移植且已死亡,捐款就不能挪作它用。余某甲要求将这笔捐赠余某作为遗产归其继承,于理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这笔款应捐给公益事业。余某甲答辩称:第一,地税局主张捐赠款不属遗产是站不住脚的,本案捐赠款是捐给余某而不是给地税局,余某对其本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二,地税局属募集人,但与捐款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地税局在捐款活动中的行为是受赠人的代理行为,余某是这笔捐款的合法受赠人,理所当然有权接受这笔捐款。第三、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受赠人余某及募集人地税局根本不符合公益捐赠法的受赠主体,余某及家属经济能力有限,并为治病负债累累,余某的困难也是家属的困难,尽管捐款是经第三人募集,但基于无偿性,实质属于赠与行为,余某为此取得了捐款的所有权,余某死亡后,剩余某捐款由其家属继承,既合法,也没有违背捐款人的扶贫济困的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公正原则和公序良俗。到目前为止,仅有宾阳、上林县税务局对遗款的继承提出异议,代表不了多数捐款人的意志。正因为余某取得了赠与款的所有权,余某病故后,捐款的特定用途已随客观事实的变化而自然消失,但余某生前对其所受赠的捐款余某已取得财产所有权在先,而财产所有权是不可能随着财产的用途变化而改变它的对世权的。因此,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地税局为了救治患白血病的本单位公务员余某,成立了“抢救余某资金管理委员会”,并以该委员会的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募集医疗资金。税务系统的捐款人出于抢救余某生命的良好愿望和对资金管理委员会的信任,将捐款汇给资金管理委员会,让其统一管理和支配,以确保余某疾病的治疗。因金钱是一般等价物,以占有为物权的公示形式,本案的募捐行为是以资金管理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以余某的名义,捐款直接汇给了资金管理委员会,而不是汇给余某本人,所捐的款项为资金管理委员会占有,而不是余某占有,余某作为捐款的受益人仅在支付医疗费用上享有特定的请求权,而对捐款并不享有所有权。在余某死亡后,捐款余某不应作为余某的遗产处理。鉴于该捐款的受益人余某已死亡,资金管理委员会已解散,暂存于银行的捐款余某,应由地税局根据捐款人的捐款意愿转给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公益事业。余某甲以捐款人与地税局之间无委托关系,其募捐行为是余某的代理行为,14万元是捐给金辉的,余某对该捐款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在余某死亡后,作为余某的父亲应享有继承权。因本案捐款并非余某生前所占有,余某对捐款没有所有权,地税局在募捐过程中,既无余某的委托,又不以余某的名义,余某甲主张募捐行为是余某委托代理行为,捐款归余某所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将捐款余某作为余某的遗产继承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地税局为余某的代理人,地税局对捐款的管理和支配是行使对余某受赠财产的代管权,本案捐款为余某的遗产;应由余某的亲属余某甲继承,并判决地税局支付余某生前所受捐款金额(略)。72元给余某甲,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0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余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余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燕萍

审判员覃桂球

代理审判员蔡向荣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卢能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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