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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某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毅、吕某戊、被告许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明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某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继续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秋天,被告在山西省某一建筑土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其土地干活,当时约定吕某印、吕某丙、吕某丁和王明利属于小工,日工资为40元,许某甲和许某堂属于大工,日工资为60元。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时,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吕某乙750元、许某甲1140元、王明利500元、吕某丙280元、吕某丁280元、许某堂1125元,共计4075元。之后,虽经原告方及村委会协调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余欠款。六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我不欠四原告报酬,工资已与四原告全部结清,六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欠他们工资。开资时是按照大工45元/天、小工30元/天计算的,当时都没有意见,2007年结算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薪情况说明一份;2、关于被告欠薪调解说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明利妻子王庆菊出具的证明,附户籍证明各一份;2、赵进伟、吕某端、许某森、江振兴、杨连峰、王保玉、许某堂、李素花、李景义、许某堂、王世军书面证明各一份;3、新乡县X乡X村委会询问王明利、许某己、吕某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吕某丁(小名小胜)、吕某磊、吕某乙分别欠300元、320元、330元证明一份。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六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王明利、许某甲、许某堂三人向自己打有工资全清的收到条,欠款不属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认为村委会是在起诉之后做了3份笔录,且内容没有依据,不属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明利的妻子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采信;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认为结算时对原告方的借款已扣除,且形式上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语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持有合理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秋天,被告在山西省一建筑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许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在其工地上干活。许某甲属大工,按每天60元计工,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系小工,按每天40元计工,其中许某甲务工76天、吕某乙务工75天、吕某磊务工28天、吕某丁务工28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大工按每天45元,小工按每天30元给付了四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许某甲,许某甲为被告出了为许某己打工的“工资已全结清”的书面证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吕某乙劳动报酬750元、欠吕某磊280元,欠吕某丁28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原告许某己为被告出具“工资已全结清”的证明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在处分了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违反诚信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吕某印、吕某磊、吕某丁与被告许某己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日工劳动报酬的标准。本院认为,相对于三原告来说,被告许某己作为雇主,具备制作工资表、出勤单等能够证明工资标准的条件和能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能力,被告应当就三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日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三原告主张的日工资40元标准能够与许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成立,原告吕某乙、吕某磊、吕某丁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余欠的劳动报酬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结算劳动报酬时已结清,双方并未对所诉欠付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故原告从双方产生争议之日起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在被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吕某乙、吕某磊、吕某丁分别要求被告给付所余劳动报酬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某乙所余劳动报酬款750元;

二、限被告许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某磊所余劳动报酬款280元;

三、限被告许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某丁所余劳动报酬款28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甲对被告许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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