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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钊,系汝州市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鲁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原、被告在上鲁某从集体土地中分别申请取得宅基地各一块。两块宅基地相邻座北向南,王某某居东,鲁某某居西。1991年,经汝州市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陵头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鲁某某颁发了陵头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王某某、鲁某某以及鲁某某以西与之相连的四户人家通过村干部协商,约定建房时,四家互用伙墙,投檐投脊,房屋一样高。协商后,原、被告建临街房,预制板放到屋面后,两家一样高,王某某封顶后,鲁某某又将自己所建临街房的预制板提升4砖。现在,鲁某某的临街房比王某某的临街房高4砖。2009年春,王某某放弃使用东、西两邻的伙墙,在其宅基地以内,另垒墙建房,鲁某某进行口头阻挡,要求王某某共用伙墙,投檐投脊,房屋一样高。王某某向汝州市土地局反映,要求处理,汝州市土地局于2009年4月8日给王某某出具书面意见,建议王某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如下:王某某,你到我局反映你在自己土地证书所指四至范围内盖房,邻居强行阻止不让建房,要求我局给予解决,我局接到你的反映信后,依法进行了调查,现答复如下:1991年,汝州市政府曾为你颁发了陵头集建[[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注明,东与鲁某瑞伙墙,西与鲁某某伙墙,南至路,北至路,用地面积337.4平方米,按照《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你所反映的问题不属我局受案范围,建议你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接到答复后,于2009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被告在建房前曾约定:共用伙墙,投檐投脊,房屋一样高。双方在建设临街房过程中,被告违犯约定,在原告封顶后,将自己的房顶又提升4砖,比原告的房顶高出4砖。致使“共用伙墙,投檐投脊,房屋一样高”的约定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原告建上房,放弃使用伙墙的权利,在其宅基地内另垒墙建房的行为并不违犯法律规定,其建房的高低也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原告建房,被告不应阻挡。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宅基地内东侧应留过道一事,经审查原告的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内以及汝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中,未见有留置过道的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王某某在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内建房,鲁某某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鲁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未将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异议写入判决书,程序违法;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鲁某某申请了证人王某周、鲁某录到庭作证,二人所证的情况与其在一审庭审时证实的情况一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房前曾约定:共用伙墙,投檐投脊,房屋一样高。但双方在建设临街房过程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封顶后,又将自己的房顶又提升4砖,比被上诉人的房顶高出4砖。致使“共用伙墙,投檐投脊,房屋一样高”的约定已法无继续履行。现被上诉人建上房,放弃使用伙墙的权利,在其宅基地内另垒墙建房的行为并不违犯法律规定,其建房的高低也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因此,王某某建房,鲁某某不应阻挡。但是,王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应当保证其建房行为不能对鲁某某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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