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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邻居汤某某将王某某购买用来铺垫共同道路上的石子铲回自家使用,王某某对汤某某的行为进行指责,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铁锨将汤某某额面部戳伤。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15时许,因邻居汤某某将王某某购买用来铺垫道路的石子铲回自家使用,王某某对汤某某的行为进行指责,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王某某用铁锨将汤某某额面部戳伤。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汤某某民事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汤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5年8月2日15时许,我在门前看见我掏钱购买的铺在门前道路上的石子被邻居汤某某铲走自己使用,我就和她发生了口角,我手里拿的铁锨碰到了汤某某的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汤某某陈述:2005年8月2日15时许,王某某拿一铁锨正在平道路上的土,看见他垫的土被铲了几锨垫到我家出水口处,就开始大骂,我俩发生争执,后来王某某拿铁锨往我头上戳了一下。

3、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的证言:我看见王某某和汤某某在吵架,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媳妇跑过来拉王某某,好像没拉住,铁锨就戳住汤某某的头了。

(2)证人王XX的证言:我和汤某某拍话的时候,王某某那一铁锨出来,看见自己垫的石子被铲走铺在了汤某某家的墙根处,就发牢骚,汤某某听到后他们双方发生争吵和争执,后来王某某老婆劝架出来拉王某某,没拉着,汤某某的头上被铁锨打流血了。

(3)证人贾XX的证言:我在屋里听见我丈夫王某某和汤某某在争吵,就赶紧出去拉他,没拉好他手里拿的铁锨正好碰到汤某某的头上了。

4、鉴定结论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汤某某的伤情系轻伤。

5、书证: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

王某某2010年6月9日一次性赔偿汤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汤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牛&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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