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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栋、范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至陕县X乡X村,将其开矿剩余的5件零4包炸药(132千克)送到村民张XX家存放。2007年11月11日,上述炸药被陕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涉案炸药属爆炸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X、杜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系其开矿所用,确属生产需要,且在储存中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亦认罪悔罪,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所犯罪行,属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政民

审判员张丽

审判员赵春芳

二ОО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某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

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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