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及原审被告黄某某、赵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略),系赵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赵某乙之父。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及原审被告黄某某、赵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某、赵某乙及原审被告黄某某、赵某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7时30分,赵某丙驾驶湘x号中巴车自流泽开往邵东县城,途经流泽镇X村地段未靠右行驶与未取得机动驾驶证的赵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和车上人员赵某乙、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赵某乙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受伤后均到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赵某甲住院治疗至2008年12月13日,用去住院治疗费x.57元。期后在邵阳正骨医院、邵东城关医院、湘雅二医院等地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782.90元。2008年12月19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左髋臼撕脱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属玖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拾级伤残。目前左肱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延迟愈合须促进骨骼生长药物治疗,后期治疗费约3000-5000元。宋某某住院至2008年9月27日出院,共用去住院治疗费6613.32元,门诊治疗用去96.60元。2008年12月12日邵东县公安局作出(2008)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左大腿皮肤裂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赵某乙住院至2008年12月13日,共用去住院治疗费7822.70元,期后到邵东县城关医院、邵阳中心医院、湘雅二医院等地门诊治疗费1048.01元。2008年12月12日邵东县公安局作出(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赵某乙左锁骨骨折,上唇系带及牙龈裂伤,脱落,左侧鼻腔粘连。同时建议择期行左侧鼻腔粘连分离术,医疗费2500元左右。宋某某、赵某乙共用去鉴定费240元。

另查明,湘x号中巴车的登记车主系黄某某,赵某丙系黄某某雇请的司机,湘x号中巴车在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35天×12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护理费3928.50元(135天×x元/365天)、残疾赔偿金x元(3904.20元×20年×25%)、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928.50元(135天×x元/365天)、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元(3377元×11年×25%÷2)、后期治疗费3000元,总计x.47元。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及鉴定费6839.92元、误工费1687.80元(58天×x元/365天)、护理费1687.80元(58天×x元/365天)、营养费580元(5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58天×1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2元。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及鉴定费8990.70元、护理费3928.50元(135天×x元/365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35天×12元)、营养费1350元(135天×1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总计x.20元。

赵某甲出院后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相应的处方和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案由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丙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全的车辆上道行驶,且未靠右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赵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超载上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黄某某系赵某丙的雇主,赵某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的损失首先应由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黄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对黄某某应负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付。赵某甲因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赵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某甲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护理费3928.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92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x元;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1687.80元、误工费1687.5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3475.60元;赵某乙的护理费3928.5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4128.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赵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x.47元;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69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营养费580元,共计8215.92元;赵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89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x.70元;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的损失总计x元。⑴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⑵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x元,超出部分的赔偿款x元,由黄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x元,赵某丙对该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黄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赵某甲自负;(三)驳回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阳光财保邵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对被上诉人赵某甲、宋某某、赵某乙三人的护理费以及对被扶养人赵某乙的生活费认定没有依据,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明文约定了责任免赔率,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当免赔15%,原判未予免赔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赵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甲的护理费3932.5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93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4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8元;宋某某的护理费1689.54元、误工费1689.5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79.08元;赵某乙的护理费3932.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32.55元。上述三人的费用总计为x.1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赵某甲的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x.47元;宋某某的医疗费69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营养费580元,共计8215.92元;赵某乙的医疗费89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共计x.70元。上述三人的费用总计为x.0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超过该限额的x.09元,由黄某某赔偿80%,计币x.07元,其余损失由赵某甲承担;

三、黄某某应承担的x.07元的赔偿款,在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免赔x元后,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x.07元赔偿责任;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1450元,由黄某某负担1200元,赵某甲负担250元;二审诉讼费9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黄某某各负担450元;

五、上述应给付的款项,限收到本调解书后10内付清;

六、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文彪

审判员袁文革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