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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与被告孙某某、黄某乙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王某某,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67岁。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40岁。

原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诉被告孙某某、黄某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卫、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房权字第x号”项下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学院建筑公司)。“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项下房产系学院建筑公司于1994年以“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成的原告职教楼。目前,上述房屋被二被告非法占有。学院建筑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学院建筑公司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房屋,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非法占有原告【郑房权字第x号】和【(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项下房产的侵权行为;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上述房产;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学院建筑公司没有归属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均拥有全部的企业法人权利。学院建筑公司设立于1992年,领取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依法自主开展经营、自负盈亏。1994年,学院建筑公司自筹资金,经原告批准,独立建设了诉争的两处房产,取得了产权。1998年以后,因中央政策不允许警察、部队经商,学院建筑公司无法取得年检手续。2002年,学院建筑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学院建筑公司主体到现在依然存在,处于清理债权、债务期间。作为学院建筑公司主管单位的原告在学院建筑公司被吊销执照以后,没有组织对学院建筑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因被告孙某某是原告聘任的学院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学院建筑公司只有自行清理,该义务只有落实到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头上。孙某某是在履行保管建筑公司名下财务的法定义务,孙某某对诉争的两处房产进行保管,仅是看护义务,而未侵占,不存在原告所述非法占有。原告所述学院建筑公司归属于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财产确权的前提下原告对建筑公司项下的财产没有任何民事权利。在原告对诉争的两处房产没有任何民事权利的前提下,该两处房产如何行使财产权是产权人学院建筑公司内部的事务,原告对此无权提出任何要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安部文件、教育部文件,证明原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是由原铁道部郑州公安干部管理学院名称变更而来,二者为同一主体;

2、学院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学院建筑公司是由原告独资设立的集体法人,于2002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作为清算主体,依法可代表学院建筑公司行使诉权;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屋所占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原告是土地使用权人;

4、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1993)郑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及红线图,证明原告下属的学院建筑公司是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的所有权人;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第X号】及红线图,证明原告下属学院建筑公司是【(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第X号】项下房产的所有权人。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享有争议房屋土地和房产权利。现该房屋被被告非法占有,应立即腾空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档案是不全面的,仅有设立的档案,原告的出资是不实的,不能仅凭该档案认定出资的事实,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的投资不到位,是虚假出资,学院建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律主体仍然存在,可以行使权利,原告不是学院建筑公司的清算主体;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登记内容有问题,该土地证是1997年获得的,在之前土地产权的情况不清楚,土地使用性质也不清楚,对证明事实无异议;

4、对证据4无异议;

5、对证据5也没有异议;

证据3-5,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享有争议房屋土地和房产权利也没有根据,也无法证明房屋被非法占有。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1、关于建筑点式住宅楼的批复;2、【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3、【(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诉争的两处房产是由学院建筑公司自己出资建设并取得了产权。

2、第二组:1、学院建筑公司92、96、98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学院建筑公司企业法人代码证书、1994、1995年协议书,证明学院建筑公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2、【郑工商铁路处字(200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学院建筑公司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律主体仍存在,债权、债务应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理;3、学院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从1992年到1998年设立登记及年检情况,证明原告的出资未实际到位,原告未组织学院建筑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清理。

3、第三组X、关于成立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建筑公司的决定,关于学院建筑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任职的通知、聘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孙某某直至目前仍是学院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第四组:1、学院投入固定资金物资明细表,证明学院的固定资产投资没有到位;2、关于印发《校办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学院建筑公司每年都向学校上交利润;3、1992年职工花名册及技术员、工程师及相关人员资质证书,证明学院建筑公司当时是人员很多的经济实体,这些员工到现在还有很多没有安置,也没有清退;4、03年4月X号收到条,证明学院建筑公司为保房产仍然是自己花钱,03年的时候,郑铁振华大酒店仍然在使用职教楼,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理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有些与本案没有关系,有些恰恰是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这些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2年8月18日,经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院函【1992】X号文件决定,成立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建筑公司,后该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工商分局正式登记成立。公司性质为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独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2年9月,经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聘请,被告孙某某出任学院建筑公司经理一职。在学院建筑公司成立至其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孙某某一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丰庆路西、农业路北、劳动路东、省民政学校南的用地面积为x平方米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1994年,经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批准,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建筑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两处房产,即【郑房权字第x号】项下房产和【(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的房产(未取得房产证),以上2处房产的产权人均为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建筑公司。因未参加年检,2002年12月9日,郑州市X路分局【郑工商铁路处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吊销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学院建筑公司名下的【郑房权字第x号】项下房产和【(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的房产,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被告孙某某实际控制,现部分由其出租给被告黄某乙经营餐馆使用。

另查明,200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政治【2000】X号文件决定,将“铁道部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和“铁道部郑州铁路人民警察学校”更名为“公安部郑州铁路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和“公安部郑州铁路人民警察学校”,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01年5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01】X号文件同意,在公安部郑州铁路公安管理干部学院与公安部郑州铁路人民警察学校合并的基础上建立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同时撤销公安部郑州铁路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公安部郑州铁路人民警察学校的建制。

本院认为,学院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开办者是本案原告。学院建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作为开办者的原告,负有依法对学院建筑公司组织清算的职责。清理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学院建筑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是开办者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诉请收回被告占用的【郑房权字第x号】项下房产和【(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的房产,是原告行使清算职责的正当合法行为,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学院建筑公司的清算主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其本人仍然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对企业的房产占用仅仅是看护,不是非法占有,也不是侵占;学院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只能由被告负责自行清理,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主体是由法律依法确认的,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依法只能是其开办者。法定代表人只是企业的管理人员,不是企业的股东,不能成为清算主体。被告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无权清理被吊销执照企业的债权债务,更无权占有或占用企业的财产。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行使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标的是不动产物权,该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对【郑房权字第x号】项下房产和【(1994)郑城规建管(临)字(047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下的房产的占有,并将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白刘英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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