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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1753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董事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的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付款方式,于2003年9月6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又于2003年10月9日向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所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并取得了《契证》。上述内容证明原告已按商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该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据原告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原告所购楼房的《商品房产权备案证》,致使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所得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还约定,暖气于交房后下一采暖期达到使用条件,但是至今尚未开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退还原告暖气集资费x元。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X路的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总款是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9月6日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如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其他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办理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产权备案证》,致使原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所得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另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住房接通暖气,至今尚未开通。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退还原告暖气集资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书以及接通暖气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诉争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退还暖气集资费x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刘某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的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二、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暖气集资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华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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