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辉,郑州市中原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和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驾驶豫x牌机动车行至桐柏路与西十里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机动车发生碰撞,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由被告给原告修车,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而事后,被告把原告的车子送入花园路桑塔纳维修中心修理,修理后被告并没有承担修理费,而是由原告承担了修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7316元整。
被告魏某某辩称,对维修费用存在异议,有些部分不在修理范围之内。对交警部门出的事故协议中的内容没有写具体的维修部位,原告提出太多不应该是我应当承担维修的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车辆相撞的事实,证明被告愿意承担修车的费用;2、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实际维修费用为5316元;3、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维修项目以及实际所花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协议书是交警写的,是我签字的,协议内容没有写具体的维修部位;2、3、对发票和清单的意见是维修项目中有部分维修项目和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是原告自己要求增加的,自己要求维修店维修所产生的,与我无关。对应该修理的部位和修理内容分别:1、x(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左后门A柱喷漆,价值1100元;2、x(左前后轮沿左两门饰板喷清漆),价值500元,3、仓库配件代码为x,自动升降器,价值386.33元,x带减震柱管本体大,价值1254.83元。以上共计3241.16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驾驶豫x机动车至桐柏路与西十里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机动车发生碰撞,在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一份,该份协议载明以下内容:“2009年3月11日11:05许,魏某某驾驶予x另机动车至桐柏路X路与马某某驾驶的予x号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由魏某某给马某某修车,修车费用由魏某某承担,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不再出具任何手续和证明”。该协议签字生效后经双方商定,双方将原告的车辆送到河南小汽车豫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后双方对该车的修理项目存在争议被告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及经济损失7316元。
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河南小汽车豫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开具的修车发票一份,载明修车金额为5316元。另外原告还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证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增加修理的项目有异议,只认可3241.16元的修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故当场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有义务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为原告修理车辆并承担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5316元,有原告出具的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私自增加修理项目不愿意承担全部费用,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汽车修理款531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黄国华
审判员王斌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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