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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都已经协商好了自愿离婚,不需要答辩期,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辨称,我们俩先前就离婚事宜已经自愿协商好了,请求法院为我们办理离婚手续。经查,原、被告于1996年3月18日到永兴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为曹某艳。2009年4月27日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艳(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18周岁,被告曹某某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7000元,限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小孩18周岁止。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学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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