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2月8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某(现在湖南省益阳就读幼儿园),因被告不顾家庭儿女,只顾个人玩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两年。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曹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月。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被告要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在广州花都打工时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03年12月8日,原、被告经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比较淡薄,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名叫曹某。从2007年8月开始,原告就带着女儿到娘家生活,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汇去女儿的生活费,但是原、被告的两地分居生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曹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
三、其它双方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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