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本村人撮合建立恋爱关系的,双方在认识后不到一个月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时间不长,双方根本就对对方不了解,就仓促结了婚。婚后,原、被告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根本就没有任何共同语言,俩人讲话根本上就无法讲到一块儿,婚后的生活原、被告是在日复一日的吵打中度过的。因为生了小孩,所以原、被告在亲戚的劝解下,才一直凑合着勉强一起生活到了今天。原、被告虽然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并不能互相理解容纳对方,仍然很难沟通。现在小孩都长大了,原、被告却没有任何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没有夫妻感情,被告同意离婚。但是房子、猪栏、厕所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6日就经永兴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婚后生有二女一男三个小孩,大女儿曹某梨,X年X月X日出生,已结婚成家。二女儿曹某琼,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儿子曹某,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4缝5间的房子X层,有猪5头、猪栏4间、厕所1间,彩电、冰箱各1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曹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曹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曹某某自愿承担抚养费,曹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4缝5间X层,其中第X层房屋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第X层房屋归原告曹某某所有。猪栏4间,原、被告各得2间。猪5头,其中3头归原告所有,2头归被告所有。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厕所1间归原、被告共同使用。
四、其它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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