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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5-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董家溪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余长江,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万盛区X乡X村骑龙社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昆,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因梁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5月7日,梁某与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起至2004年5月6日止。2004年3月,嘉化公司通知梁某停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同年5月27日,梁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化公司为其补办2000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额为6000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仲裁审理中,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于6月上旬通知梁某到该公司因整体搬迁在重庆市荣昌县建设的新厂上班,梁某未去工作。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和梁某分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梁某要求嘉化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嘉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庭审中,证人陈正华、徐某某到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其与梁某系同事关系;陈正华陈述梁某到嘉化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1999年8月,徐某某陈述梁某到嘉化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对其于2000年8月起在嘉化公司工作的事实主张,举示了证人证言,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所举示的双方于2003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证明双方在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关系,并不能作出排除梁某在此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亦不能否定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梁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言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从而认定梁某到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8月,故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应为梁某补缴自此时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劳动者缴纳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亦系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应一并补缴。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梁某并未举证证明嘉化公司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梁某要求嘉化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判决:一、驳回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仅承担梁某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7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投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二、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缴纳梁某2000年8月至2004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183.91元(其中本金为4103.73元,利息为80.18元),梁某一并向该局缴纳由其个人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093.35元。三、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不向梁某给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7元,其他诉讼费53元,合计230元,由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梁某在2003年5月7日前无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到上诉人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8月不当;上诉人按照重庆市政府“主城区净空工程”的号召,实施整体搬迁出主城区,上诉人生产经营发生了特殊情况的变化,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相关人员所作的临时安排,一审证据也证明,被上诉人也承认原告通知其到荣昌新厂上班,被上诉人均表示不愿意到荣昌新厂工作,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6日止,被上诉人从2004年3月就未工作,且表示不愿意到荣昌新厂工作,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工作未满一年的,上诉人有权不予办理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6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起止时间金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承担梁某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6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投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是上诉人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应为梁某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梁某要求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交纳其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依照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梁某要求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其与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因缴纳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判令其仅承担梁某自2003年5月7日至2004年5月7日止的养老保险投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3元,合计103元,由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53元,合计103元由重庆嘉陵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杜伟

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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