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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刘某乙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赣南医学院计财处出纳,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赣州地区鸿志达贸易有限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陈某某,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火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谢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0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在赣南医学院计财处先后担任出纳、会计,负责经管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现金及部分单位账外资金的银行定期存单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43.x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周某甲保管的资金和定期存单是赣南医学院的公款,却多次与周某甲共谋,共同挪用赣南医学院定期存单290万元到银行质押贷款归其个人使用,另外二人还共同挪用了赣南医学院账外公款现金人民币35万给刘某乙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多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同时辩解称:1、其有自首情节;2、其提供了抓获刘某乙的线索;3、其认罪态度好。

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周某甲有自首情节;2、周某甲提供了抓获刘某乙的线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周某甲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辩解称一开始不知道质押的存单是公款。

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与周某甲没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意,更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的行为完全是周某甲一人所为,刘某乙不应成为挪用公款的共犯。

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赣南医学院计财处先后担任出纳、会计,负责经管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现金及部分单位账外资金的银行定期存单。自1995年10月起,周某甲与时任原赣州地区鸿志达贸易有限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刘某乙相识后,由周某甲提供其保管的赣南医学院账外资金的银行定期存单(以下简称公款存单)给刘某乙,作为刘某乙到银行办理质押贷款的担保,贷出的款项用于刘某乙个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在刘某乙的银行到期贷款不能归还的情况下,二人则用另外的公款存单到银行质押贷款,贷出的款项用于归还先前的到期贷款,并将赎回的用于先前贷款担保的公款存单再进行质押贷款。二人采取此种借新债还旧债、旧单续贷的手法,循环不断且逐渐增加公款存单质押到银行进行贷款担保。被告人周某甲在其本人所保管的公款存单全部提供给刘某乙后,又动用他人保管的公款存单并陆续提供给刘某乙。截止2001年10月,被告人刘某乙未归还的银行质押贷款共12笔,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8.5万元,质押的公款存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90万元。另外,二人还挪用了赣南医学院账外公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给刘某乙个人使用。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伪造银行活期存折交易额的手法,将三本余额极少的活期存折伪造成大额活期存折,以应付单位检查账外公款。

2001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离开赣州,前往安徽省合肥市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刘某乙在安徽期间,周某甲还将单位账外公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由他人带给了刘某乙。2002年1月,刘某乙与周某甲中断联系。其后,为清偿刘某乙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周某甲又继续挪用单位账外资金和其所经管的应入账而未入账的职工建房款、学生学费等,并指使刘某、周某丙、胡某某等人帮助办理还贷、对到期的质押公款存单续存、转存及续贷手续,贷出款后再用于其他到期质押贷款的还本付息。如此循环不断地还本付息和续贷,贷款金额及挪用的公款金额越来越大。

2004年6、7月间,因赣南医学院需使用部分公款存单和计财处主要负责人工作变动,单位要求周某甲上交其所保管的所有公款存单。周某甲即挪用了学院基本账户的资金人民币190万元、过渡账户的资金人民币188万元和应入账而未入账的资金人民币11.x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质押贷款本金人民币381.5万元和利息人民币8.x万元,赎回了被质押的公款存单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并上交。此后,为避免挪用公款行为败露,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不断地将学院基本账户、过渡账户、铁路专户三个正规账户上的资金对倒、伪造银行对账单和银行业务印章等手段,并以伪造的银行对账单与单位会计对账。同时,周某甲为弥补因挪用正规账户的资金缺口,还用事先私自盖好公章的空白支票以退学费、教材费、差旅费等名义从正规账户提取现金购买彩票,直至2008年9月17日案发。经司法鉴定:在周某甲经管预算内资金(基本账户、过渡账户、铁路专户)期间,截至2008年9月18日,预算内资金短少共计人民币743.x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退还公款4.56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挪用的公款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从1995年下半年到2001年10月1日,其连续不断挪用赣南医学院公款定期存单给刘某乙到银行贷款做生意,从银行贷的款逐步越来越多了,刘某乙做生意期间大部分生意他说都是亏本,还不起银行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不归还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提供给刘某乙的公款定期存单也拿不回来,刘某乙就不断地与其商量,由其不断地提供公款定期存单给刘某乙去银行抵押贷款,贷出款来用于刘某乙个人做生意和归还前面的贷款本金、利息。

2001年8月刘某乙离开赣州去安徽合肥投资时,赣南医学院的账外资金的定期存单共420万元,当时其已全部给了刘某乙到银行抵押贷款了。到2001年10月1日,刘某乙在银行还未归还的抵押贷款,所质押的定期存单金额共计390万元,所贷款的金额共计358.5万元。另外,其还动用了医学院账外资金活期存折30万元,现金10万元左右给刘某乙在安徽投资做生意,这10万元现金中大概5万元是其个人的钱,另外5万是其保管的账外公款。这些钱刘某乙没有归还给其或医学院。

刘某乙走的时候,其曾某刘某乙银行办的贷款怎么办。刘某乙说他哥哥刘某会来到银行办理。刘某乙去安徽后,其和刘某联系还贷和续贷,刘某以他的名义和刘某以袁某丁的名义在银行办理的帮刘某乙还贷的质押贷款有六笔,所质押的存单共计170万元,贷出的款共计156万元,还贷利息是x.49元(未计罚息)。所贷出的款都是用于归还刘某乙在银行的已到期的质押贷款了。大约1996年年中,其曾某知刘某,刘某乙用其保管的赣南医学院的公款存单质押贷了好多款,却不像做生意的样子,要刘某与刘某乙一起做生意。

直到2004年6、7月份单位领导要其将这些存单上交,就以现金支票的形式从单位正规帐上挪用了188万元资金,归还商业银行的几笔贷款,拿回了在商业银行抵押的205万元的部分定期存单。过了几天,又从单位基本账户上取了190万,加上自己的一些钱,凑了190多万元,到商业银行和农行还贷,将最后质押在银行的215万定期存单拿回来了。到此时,全部420万定期存单全部拿回来了。

其将保管的全部定期存单赎回来给单位检查完后,又将215万定期存单到商业和农行重新抵押贷款,贷出钱来归还回单位基本账户上被挪用的190万元。到了2004年6、7月份左右,计财处的曾某钰处长要调走,学院说其保管的账外定期存单要上交,又从学院基本账户上取出190万元拿到商业银行和农业银行,赎回了前面被抵押的215万元定期存单,然后把这些存单交回了学院计财处。

在2004年6月7日至7月1日,其挪用正规帐上的资金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381.5万元和支付利息8.x万元,共计389.x万元赎回了420万元赣南医学院的账外资金的定期存单。所有正规帐上的资金是378万元,另外11.x万元是其保管的应入帐而还没入账的学生学费以及个人大约2万元左右。

2004年6、7月份其保管的定期存单上交后,手中没有账外资金可挪用了,其只保管正规帐的资金,由于正规帐上的资金被其挪用了378万元去赎回抵押的账外定期存单。2004年上交定期存单后,其怕被发现挪用公款的事情,多次找刘某乙和刘某都找不到,没有办法,在2006年下半年其就想买彩票中大奖来归还正规账上的公款,于是就又不断的从正规帐上支取现金用于购买彩票,每次取3至9万元不等,想中奖后能挽回损失,但都有去无回。另外,在2004年6、7月份上交定期存单之前一年,其还挪用了医学院职工购房款80万元现金和未及时入帐的学费约几十万元,用于归还刘某乙贷款的利息,这笔80万元也应该进账,但是一直到2005年底才进账。直至2008年9月16日被学院发现时止,其积累挪用的公款共计743万余元。这些钱大部份是给刘某乙去抵押贷款做生意和归还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后来其购买彩票,其个人没有动用公款享用,所挪用的公款至今都未归还。

在侦查机关向其出示1995年-2008年的贷款分户帐、贷还款资料等贷还款书证后,被告人周某甲对其挪用公款后所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的136笔贷款辨认无误并指认出第1-12笔贷款都是刘某乙2001年10月1日离开赣州前,用其提供的其所保管的赣南医学院账外定期存单290万元作质押,在各银行的贷款268.5万元。

2、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从95年下半年到2001年10月1日,其用周某甲挪用赣南医学院公款定期存单到银行贷款做生意,从银行贷的款逐步越来越多了,做生意期间大部分都亏本,还不起银行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周某甲提供给其的公款定期存单也赎不回来,其就不断地与周某甲商量,不断地由她提供公款定期存单给其去银行抵押贷款,贷出款来用于其个人做生意和归还前面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个人消费、拉关系、打麻将赌博等等。

其主要是在“城信三营”、“城信一营”、“城市中心社”、“振信营业部”等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基本上都是其本人去办的,大部分借款人是用其本人的名字,刚开始用过周某甲的名字以及其哥哥刘某、袁某丁、兰某、刘某戊、尹某某、宋某某、曾某某、常某、袁某己等人的名字,用这些人的名字存定期存单是为了方便其贷款,如果用周某甲的名字,就需要周某甲经常某签字,这样会引起别人的怀疑,容易发现。最开始周某甲提供公款定期存单给其到银行抵押贷款的时候,是和其一起到银行办理相关的手续,后来其向周某甲提出用方便其办理贷款的名字去存定期存单,周某甲就没有和其去办手续了。用他人的名字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其基本上都会一起去,贷出钱来后都是其经手,其他人不经手。2001年10月份其去安徽合肥后,就没亲自去银行办理过贷款了。但是用曾某名字的定期存单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周某甲会叫曾某到她的餐馆里来签字,银行的人带贷款手续来餐馆里。

到2001年10月1日,在银行还未归还的抵押贷款,所质押的定期存单金额共计320万元,所贷款的金额共计294.5万元。另外,还动用了医学院35万元现金。共挪用了医学院公款约355万元。

去合肥后,周某甲问银行的贷款到期后怎么办,其就让哥哥刘某帮周某甲去银行办理到期贷款。有六笔质押贷款是其叫刘某以刘某的名义为其办理的质押贷款,质押的存单是周某甲提供给的赣南医学院的公款存单,六笔贷款所质押的存单是210万元,贷出款190万元,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约x.99元。

在侦查机关向其出示1995年-2008年的贷款分户帐、贷还款资料等贷还款书证后,被告人刘某乙对各笔贷款情况及用途、资金去向辨认无误。

3、同案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某帮刘某乙、周某甲用周某甲提供的赣南医学院公款定期存单带银行办理过质押贷款。刚开始不知道周某甲提供的定期存单是公款存单,刘某乙2001年10月初离开赣州去安徽合肥前一两天,交待其去帮周某甲办理银行质押贷款还款手续时告诉了其办理质押贷款的存单都是周某甲提供的赣南医学院公款存单。刘某乙走后,周某甲开始拿给其定期存单去办理质押贷款归还刘某乙到期的质押贷款,并告知定期存单是她保管的赣南医学院的公款存单。

其经手的六笔贷款,有五笔是以其名义贷的款,都用于归还已到期的刘某乙先前用周某甲提供的赣南医学院的公款存单在银行的质押贷款。有一笔是其用周某甲提供的赣南医学院的公款存单叫袁某丁以他的名义去银行办理的质押贷款。这六笔质押贷款所质押的存单都是周某甲提供给其的赣南医学院的公款存单。这六笔所质押的存单共计170万元,贷出的款共计156万元,这六笔质押贷款还贷支付利息x.49元,还本付息x.49元。均用于归还刘某乙已到期的质押贷款了,其没有使用。大约在2002年9月份,其离开赣州去了上海,但是不久回了一趟赣州,周某甲告知常某和吕征在帮助她到银行贷款和还贷。在侦查机关向刘某出示贷还款资料后,刘某对刘某乙离开赣州前以刘某为贷款人的6笔贷款及刘某乙离开赣州后以刘某乙为贷款人的贷款共5笔、以袁某丁为贷款人的贷款1笔辨认无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明(赣南医学院资产管理处副处长,1991年7月-1999年5月在赣南医学院任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在医学院工作期间,为帮其在银行的同学完成揽储、开户业务,曾某其在建设银行的同学严超、“城信三营”的同学刘某平介绍给周某甲认识,但他们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

2、证人刘某平(现任赣州市商业银行吉祥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在1995年底-1997年初期间,其在“诚信三营”工作时,周某甲和刘某乙用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办理过几笔贷款业务。

3、证人肖文波(原赣州市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在原赣州地区“城信一营”工作期间,周某甲和刘某乙从1996年后多次到“城信一营”办理过存单质押贷款。

4、证人常某(现任赣州市贝克金纳酒业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银行质押贷款情况表(1995年下半年-2004年7月1日)》中(以下简称《表三》),第20-22笔,第110、111笔的贷款人为常某,是刘某乙让其办理的,在定期存单名统一改为曾某钰后,其参与了第60-78、82-93笔贷款手续的办理,上述贷款手续中曾某钰的签名是其冒签的。同时陈某了在2004年6、7月份赣南医学院要求所有定期存单上交时,其从周某甲那里拿到现金近400万元,去相关银行赎回了定期存单,并交给了周某甲。但在帮助周某甲和刘某乙办理手续时,其先前不知道钱是公款,以为是周某甲一个在国外亲戚的钱,在2002年底或2003年初才从周某甲口中得知。

5、证人尹某某(赣州市体育局司机,原赣州地区鸿志达贸易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26、39、111笔的贷款人为尹某某,贷款手续是同刘某乙一起去办理的,他只是在质押贷款的有关手续上签字,之后就刘某乙去操作,贷出的钱刘某乙用于做生意,但刘某乙具体怎么使用的不清楚,并且不知道定期存单上的钱是谁的钱。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31、52-54、110笔的贷款人为宋某某,贷款手续是同刘某乙一起去办理的,其只是在质押贷款的有关手续上签字,之后就刘某乙去操作,贷出的钱刘某乙用于做生意,但刘某乙具体怎么使用不清楚,并且不知道定期存单上的钱是哪里的。

7、证人曾某某(现新世纪集团客运一分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23、24笔的贷款人为曾某某,是刘某乙让其办理的,其只是在质押贷款的有关手续上签字,之后就刘某乙去操作,贷出的钱刘某乙用于做生意,但刘某乙具体怎么使用的不清楚,并且不知道定期存单上的钱是哪里的。

8、证人袁某丁(赣州市264地调大队)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55-59笔的贷款人为袁某丁,第55-58笔是刘某乙让其办理的,第59笔是刘某乙的哥哥刘某让其办理的,其只是在质押贷款的有关手续上签字,贷出的钱刘某乙用于搞项目,贷出的款没有经手,并且不清楚定期存单上的钱是哪里的。

9、证人周某丙(黄金开发区蟠龙派出所协警,周某甲之弟)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60-63笔的贷款人为周某丙,其在周某甲的要求下,只是在准备好的相关手续上签字,存单来源,贷款用途均不知情。

10、证人兰某(女,原赣州市电影公司下岗职工,在1991年-1995年间,与刘某乙为恋爱关系,1997年分手)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15-19笔的贷款人为兰某,第17笔贷款中,签字及保证书是其所为,其他款项的签名及私章均为他人所为。其对存单来源,贷款用途均不知情。

11、证人刘某戊(女,原赣州市歌舞团下岗职工,刘某乙的前妻,二人1998年5月结婚,2000年7月离婚)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10笔的质押存单名为刘某戊,第11、25、108-1、108-2笔的贷款人、质押存单名为刘某戊。其只是在108-1笔贷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对存单来源,贷款用途均不知情。其他贷款的签名及签章均为他人所为。

12、证人刘某(男,赣南医学院纪检监察室干部,其中1995年7月至2008年4月在学院计财处担任会计)的证言,证实赣南医学院预算外资金账户的管理及分工,由她保管X号账户。2007年4月25日,周某甲将其保管的帐外资金X号、X号账户的活期存折部分共计60多万交给了刘某管理,周某甲保管的定期存单部分于2004年下半年移交给了刘某明。

13、证人曾某(女,赣南医学院工会女干部,时与周某甲同为计财处出纳)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12、13、40-42、44、45、48、49、55-58、114笔贷款的质押存单名为曾某,第101-103、121笔贷款的贷款人和质押存单名是曾某。当时赣南医学院的账外资金账户分别为X号、X号、X号、X号,其中X号、X号在1994年至2004年8月由周某甲经管,X号由刘某经管,X号在2002年9月前由曾某经管,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由周某甲经管,曾某所保管的账外定期存单金额共计220万元。其于1999年底开始将她保管的存单借给周某甲用于质押贷款。大约在2001年下半年,周某甲将其保管的定期存单公约200万元左右都拿去抵押贷款了。在办理贷款手续中,质押贷款联系单中存款保证人签字、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其本人签的。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还款情况不清楚。2002年9月11日,在计财处的要求下,其将保管的X号账户资金移交给了周某甲。

14、证人胡某某(赣南师范学院体育学院副教授,周某甲之夫)的证言,证实《表三》中,第27-30笔、第79-81笔、第94-100笔、第115-117笔的贷款人为胡某某,他在周某甲的要求下,只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贷出的钱没有经手,周某甲说是刘某乙的事情,让其不要管,贷款的来源和用途并不清楚。在2005年才知道挪用的是公款,追问了周某甲几次,周某甲也没有说是多少金额。

15、证人曾某钰(赣州市财政局副局长,在1996年6月-2004年6月在赣南医学院计财处任处长)的证言,证实了医学院计财处的人员及分工,当时赣南医学院的账外资金账户分别为X号、X号、X号、X号,其中X号、X号在1994年至2004年8月由周某甲经管,X号由刘某经管,X号在2002年9月前由曾某经管,2002年9月至2004年8月由周某甲经管。在《表三》中,第64-78,82-93,104-107笔的贷款人为曾某钰,但其对各笔贷款的办理并不知情。

16、证人袁某己(崇义县耀升国际饭店厨师,1997年在刘某乙经营的歌舞厅上班)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13、113-1—131-3笔的贷款人为袁某己,但其不清楚上述银行贷款资料是怎么回事,贷款手续中的签字及手印不是其所为,只是身份证是他的,并且“袁某己”的签字笔迹有点像其弟弟袁某葵的。

17、证人袁某葵(赣州市赣祥托运部司机,1997年在刘某乙经营的歌舞厅上班)的证言,证实在《表三》中,第13、113-1—131-3笔的贷款人为袁某己,上述质押贷款是在刘某乙的要求下,其用哥哥袁某己的身份证,以袁某己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中的签字及手印是其所为,但存单来源及还贷和付息情况不清楚。

18、证人伍群斌(待业)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在安徽省合肥市搞娱乐项目的情况。在《表三》中,第112-1、112-2笔的贷款人为伍群斌,其在相关手续中签了字,但贷出的钱没有经手,对存单来源也不知情。

19、证人陈某超(待业)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在安徽省合肥市搞娱乐项目的情况。

20、证人陈某(经营赣州市体彩分中心x站点)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在其彩票站大量购买彩票的情况。

21、证人刘某明(现任赣南医学院计划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了周某甲在赣南医学院计划财务处任出纳、会计期间,其所负责保管学院帐外资金及部分银行账户的情况。并证实在2008年9月16日,其在计财处进入学院单位网银系统时发现学校基本账户资金余额比学校报表反映的少了400多万元,并随后发现了周某甲利用学院财务印签分开管理不严格的漏洞和采用假银行对账单等作案手段,陆续从学校基本帐户上多次大笔提走现金,金额共743万余元。在被侦查机关询问到周某甲是否有到司法机关投案的言行时,其证实没有,只是在学院询问完周某甲之后,她说:“我在学校每年见人了,还不如你们把我交到公安局去”。

22、证人曾某华(赣南医学院计财处会计)的证言,证实在周某甲工作期间,周某甲收到的现金不能及时入账,对账工作也会经常某后,银行对账单也不能及时归档,并且证实了在发现周某甲擅自办理大额付款业务后于2008年9月17日在计财处参与了询问周某甲事实真相的情况。并证实当日中午,由学院保卫处派人看守周某甲,下午,学院把周某甲交给了检察机关处理。

(三)相关书证材料

1、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

(1)赣南医学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某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周某甲的工作履历表及赣南医学院出具的周某甲在赣南医学院计财处的工作经历,证实了赣南医学院为国有事业单位法人以及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工作情况、工作职责。

(2)被告人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某人口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实刘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原赣州地区鸿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1995年11月30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黄文斌变更为刘某乙。

2、赣南医学院计财处提供的交接单、预算外资金月报表、存款情况表、X号、X号账户资金交接单、预算外各账户经管人员明细表、2004年周某甲收职工购房款情况表、2004年学费收入明细帐、赣南医学院关于货币资金管理和财务管理的文件,证实周某甲在担任学院出纳、会计期间的部分业务工作情况、职责。

3、贷还款书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在1995年10月25日-2004年7月1日在银行进行质押贷款的相关手续凭证。

4、《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银行质押贷款情况表(1995年下半年-2004年7月1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在1995年10月25日-2004年7月1日在银行进行质押贷款的情况,序号分别为1-121,因序号为108、109、110、112、113、115、116、117的贷款存在续贷行为,进行了如108-1、108-2的连续编号,实际表中反映的贷款共139笔,但序号为118、119、120笔贷款为刘某乙在经营赣州地区鸿志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信誉担保贷款,非质押贷款。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在银行办理的质押贷款共136笔。

5、部分赣南医学院银行真假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为掩盖犯罪事实,伪造的部分银行对账单,并盖有伪造的银行业务印章。

6、被告人周某甲挪用743万元的资料,证实在周某甲经管预算内资金期间,周某甲以退学费、教材费、差旅费等名义从学院正规账户提取现金,截止2008年9月18日预算内资金短少x.50元。

7、被告人周某甲移交420万元定期存单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上交其所保管的所有公款存单的情况。

8、被告人周某甲银行账户互倒资料,证实为避免挪用公款行为败露,被告人周某甲采取了不断地将学院基本账户、过渡账户、铁路专户三个正规账户上的资金对倒的手段。

9、被告人周某甲伪造的银行交易存折,证实为避免挪用公款行为败露,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了银行交易存折,虚构了交易额。

10、赣南医学院X号、X号、X号、X号预算外资金的会计帐簿及利息单,证实各预算外资金账户的明细账、利息凭证。

11、被告人刘某乙离开赣州时尚未归还的银行贷还款书证,证实截止2001年10月,刘某乙未归还的银行质押贷款共12笔,贷款金额共计268.5万元,质押的公款定期存单金额共计290万元。

12、刘某于2001年11月21日所写的“欠曾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正”欠条复印件,证实该欠条是周某甲叫曾某以曾某的名义办理的《表三》中第121笔贷款,即于2001年11月22日贷出27万元,用于归还刘某乙的一笔到期贷款。在2001年11月21日,周某甲让刘某写下的这张欠条。

13、被告人周某甲2008年9月17日作案时转帐支票和进帐单八张,证实在学院发现学院资金账户异常某,周某甲于9月17日准备再次进行学院账户资金对倒,企图掩盖事实真相的情况。

14、赣南医学院于2008年9月17日出具的举报材料,证实周某甲在赣南医学院计划财务处任出纳、会计期间,其所负责保管学院预算外资金及部分银行账户的情况。2008年9月16日,计财处刘某明在计财处进入学院单位网银系统时发现学校基本账户资金余额比学校报表反映的少了400多万元,并随后发现了周某甲利用学院财务印签分开管理不严格的漏洞和采用假银行对账单等作案手段,陆续从学校基本帐户上多次大笔提走现金,金额共计743万元。学校根据初步查询的情况,当即决定向检察机关报案,同时组织人员对周某甲经手的账户进行全面的清理,经初步查实周某甲挪用公款743.x万元。

15、赣南医学院于2009年4月2日出具的关于周某甲挪用公款案发经过的说明材料,证实在学院发现周某甲挪用公款的行为后,即对周某甲进行询问,同时组织人员对周某甲经手的账户进行全面清理。在询问过程中,周某甲曾某示“我现在在学校没脸见人了,还不如你们把我交到公安局去”。经初步询问后,学校认为案情重大,决定并立即派人向检察机关报了案,同时将周某甲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16、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2008年9月17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赣南医学院举报,称赣南医学院计财处出纳周某甲涉嫌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该局接报后即派人将周某甲带回调查,经初查,周某甲交待了挪用公款的事实,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并对周某甲刑事拘留。

17、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归案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系抓捕归案,办案人员根据外围调查的情况,于2008年10月1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将刘某乙抓捕归案。但周某甲在归案后曾某述过刘某乙可能在厦门。

18、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刘某挪用公款一案补充侦查若干情况的说明材料,证实因部分贷款银行未查找到全部利息清单,部分所列利息是根据各笔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还贷日计算出来的,且逾期还贷的未计入罚息。2001年10月1日之后,被告人刘某乙、周某甲指使刘某办理的六笔贷款,有二笔有证据证明所贷出的款用于归还刘某乙离赣州时尚未归还的贷款。另四笔是否用于归还刘某乙离开赣州后的未还贷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19、(略)人民检察院赣市检刑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同案人刘某已被决定不起诉。

(四)鉴定结论

赣州华昇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赣华会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实⑴周某甲在赣南医学院财务任职期间的财务存档对账单不全,且财务存档对账单不具真实性,存在认为因素。⑵在周某甲经管预算内资金期间,截止2008年9月18日预算内资金短少x.50元。上述鉴定结论经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当庭辨认无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质、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大部分未退还,被告人刘某乙明知周某甲挪用的是公款,而与周某甲共谋,参与策划取得并使用挪用的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刘某乙从第一笔质押贷款时就明知此款为赣南医学院公款,仍与周某甲共同商议挪用周某甲所保管的公款定期存单给其去银行质押贷款,刘某乙亲自从周某甲手中取得公款定期存单,独自或者伙同周某甲或者他人到银行将定期公款存单质押贷款,并将贷出的款项直接取走用于个人经营、归还前面的贷款本金、利息及挥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刘某乙与周某甲共谋挪用公款并直接使用挪用款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因此,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与周某甲没有共同挪用公款的犯意,更没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挪用的行为完全是周某甲一人所为,刘某乙不应成为挪用公款共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赣南医学院在发现学院资金短少时,周某甲矢口否认,把责任推给银行,并于次日上午私自用大额的银行转款单欲将学院账户资金对倒,企图继续掩盖犯罪事实,在学校发现了犯罪事实,将其带回学校后,其不得不说出了犯罪事实。因此,虽然周某甲如实供述了罪行,但是其不是直接、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甲归案后曾某述过刘某乙可能在厦门,侦查机关根据外围调查的情况,确定了刘某乙在厦门的具体联系方式和藏匿的地点,于2008年10月15日将刘某乙抓获归案。虽然周某甲归案后曾某述过刘某乙可能在厦门,但并没有提供刘某乙藏匿的明确地点和具体的联系方式,对抓捕刘某乙并未有实际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周某甲有立功表现。

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退缴了部分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甲、刘某乙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晓萍

审判员廖美春

审判员曾某育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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