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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武装部与河南XX科贸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一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漯河市XXX人民武装部。

法定代表人:姜XX,该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漯河市XXX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XX武装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崔红伟、罗昭意,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武装部安装弹药库电子监控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下余x元,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我部欠河南XX科贸有限公司安装弹药库电子监控系统款壹万元整(¥x.00)”证明一份,并加盖有XX武装部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审认为:被告XX武装部拖欠原告XX公司工程款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偿还下余欠款x元。被告称原告存在欺骗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漯河市XXX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XX科贸有限公司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漯河市XXX人民武装部承担。

XX武装部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案是合同纠纷,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XX武装部已经支付XX公司设备款3万元,已经远远高于市场价格,XX公司要求XX武装部另行支付1万元,属于无理诉请,不应被支持。(二)、原审主体错误,XX武装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XX公司提供的欠条是罗XX个人出具的,加盖的是XX科的公章,而不是XX武装部的行政章,XX武装部对此不知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不是欠款纠纷,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欠款纠纷,还是合同纠纷。(二)、“欠条”是否是XX武装部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应定性为欠款纠纷还是合同纠纷。2000年3月,XX公司为XX武装部安装弹药库电子监控设备,双方虽然均没有提供合同,但根据XX武装部提供的电视监控设备清单,双方均认可安装设备及施工费共计x元,已经实际安装完成并投入使用,双方前期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安装完成后,XX武装部支付XX公司工程款x元,2007年6月14日,XX武装部又出具证明,下欠XX公司工程款x元,是对合同履行后工程款的最终认可,XX公司依据该证明起诉追要工程款,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XX武装部辩称XX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定性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妥。(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欠条”是否是XX武装部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证情况,该具有欠条性质的证明由XX武装部后勤科工作人员罗昭意书写,并加盖了XX武装部后勤科的印章,罗昭意作为后勤科财务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该欠款应由XX武装部偿还并无不当,XX武装部上诉称XX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胁迫罗昭意出具了证明,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漯河市XXX人民武装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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