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
上诉人杨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苗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X、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姬XX、被上诉人苗XX的委托代理人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原告苗XX与被告王XX、杨XX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漯河市XX菇业有限公司,其中苗XX出资1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36%,被告王XX、杨XX各出资16万元,各占出资比例的32%。2002年11月份,原告苗XX以个人的名义在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2003年8月19日,原告苗XX与被告王XX、杨XX对上述贷款达成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的内容为“以苗XX名义于2002年11月在XX信用社贷款30万元,我们三人用于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我们三人共同承担全部债务,并计划于2003年9月底还清本息”。还款计划书上有原、被告三人签名,并加盖有漯河市XX菇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4年1月10日,漯河市XX菇业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承担贷款证明书一份,内容为:“XX信用社,以苗XX名义于2003年12月10日在你社办理的延期使用贷款30万元,是用于我公司经营蘑菇业务,此笔贷款是由公司股东王XX、苗XX、杨XX三人各承担10万元贷款本金和相关贷款利息,到期由三人共同偿还本息”。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全部归还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审认为,原告苗XX与被告王XX、杨XX于2003年8月19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属内部协议,只能对原、被告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苗XX请求被告王XX、杨XX各承担贷款10万元,是对还款计划的进一步明确,不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从还款计划内容来看,只约定了30万元贷款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偿还,并未约定三人承担贷款的数额,虽然原告提供有漯河市XX菇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担贷款的证明书,证明书中也显示二被告各承担贷款10万元,但二被告对证明书不认可,认为证明书上未有被告的签名,所以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三人承担贷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贷款应由公司偿还,不应由被告偿还,但此辩称理由与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还款计划内容相矛盾,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审理的是确认之诉,所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苗XX与被告王XX、杨XX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苗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XX负担30元,被告王XX、杨XX各负担35元。
杨XX、王XX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笔贷款应认定为公司债务,由漯河市XX菇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定性错误,被上诉人增加的要求每人各承担贷款10万元的请求不是确认之诉的性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苗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苗XX与杨XX、王XX于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还款计划有效。
二、以苗XX名义于2002年11月在原郾城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30万元本息,由苗XX与杨XX、王XX三人平均分担。
三、苗XX于2009年7月3日之前已经偿还的贷款部分,根据票据由杨XX、王XX于2009年8月10日之前向苗XX各支付三分之一。
四、2009年7月4日之后,每半年算账一次,根据苗XX的实际还贷情况,于半年末的次月X号之前算账,由杨XX、王XX向苗XX各支付本半年的三分之一。
五、本协议签订后,苗XX还贷时应当通知杨XX、王XX二人,未通知二人单方还款部分杨XX、王XX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不到的除外。
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苗XX负担;二审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XX、王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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