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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梁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5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198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1988年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梁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30日,张某甲因误认为案外人梁某将自己种在别人地上的豆角毁掉,双方发生纠纷,张某甲将案外人梁某打伤。梁某随电话联系其子梁某、其女婿张某乙。张某乙、梁某因与张某甲分别讲理时,三方再次发生纠纷。张某乙用凳子将张某甲胳膊擦伤,梁某用从张某甲手中夺回的擀面杖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张某甲家人报警。经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调解未果,分别作出给予张某甲、张某乙、梁某各拘留五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张某甲所受伤为轻微伤。其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病历未显示陪护人数。花去医疗费共计2069.76元,伤情签定费150元,复印费票面未填写具体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因误认为案外人梁某毁掉其种在别人闲置土地上的豆角而发生纠纷,并将案外人打伤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张某乙、梁某在找张某甲评理时先后将张某甲胳膊和头部致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张某甲实际支出票据数额和河南省上年度农民收入标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为宜;对于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梁某赔偿其交通费、复印费、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某甲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因张某甲未提交票据原件,本院亦无法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069.76元,护理费(4454元÷365天)×7=85.42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7=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天=70元合计2310.60元的40%即924.23元;二、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069.76元,护理费(4454÷365)×7=85.42元、误工费(4454元÷365天)×7=8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天=70元合计2310.60元的30%即693.18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张某甲负担357元,张某乙负担10元,梁某负担30元。

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梁某之间的撕打属于一般纠纷,属于上诉人与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身伤害是另一个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没有过错,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认定数额也不当,复印费发票已交给承办法官,一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伤情鉴定费用200元的发票复印件也提交了法庭,一审判决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几乎完全由上诉人承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张某乙、梁某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梁某发生纠纷,双方都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都有一定责任。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梁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时张某甲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系复印件并且数额是150元,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与请求的200元不符;复印费发票上没有数额,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的计算依据是其请求金额,其请求多,被支持金额少,诉讼费按比例让其承担符合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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