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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温州市龙湾天河电器设备厂、王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三初字第12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军,浙江创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温州市X区X镇二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

被告王某(系温州市X区江滨进星开关店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营地址温州市X区矮凳桥53-X号。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天河电器厂)、王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向原告冯某、被告天河电器厂,于2004年9月22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于2004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电器厂、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03年12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墙壁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8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其对上述专利享有独占制造、销售、进出口的权利,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天河电器厂仿冒上述专利,进行违法制造,王某将天河电器厂生产的仿冒墙壁开关销往全国各地。天河电器厂与王某生产、销售的墙壁开关与其上述外观专利相同,侵犯了其专利权。并且由于天河电器厂与王某产品销量巨大,制作低劣,使其市场份额与声誉受到极大影响。因此,诉请本院判令天河电器厂与王某:一、立即停止与其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产品的生产、销售等侵权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二、在温州地区报纸与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三、赔偿其损失人民币(略)元。

冯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天河电器厂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天河电器厂身份;

2、温州市X区江滨进星开关店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王某的身份;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证书;

4、专利收费收据;

5、外观专利六面图;

以上证据3、4、5拟证明冯某专利合法有效及专利外观;

6、进星电器产品目录表(第一页);

7、进星电器产品目录表(第二页);

8、进星电器产品目录表(第三页);

9、进星电器产品目录表(第十页);

以上证据6、7、8、9拟证明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的118-A8系列开关、86-A6系列开关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

10、天河电器厂网站内容下载,拟证明天河电器厂销售网络及其与王某之间的关系;

11、证人证言暨证人出庭申请书;

12、录音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11、12拟证明王某销售侵权产品及其与天河电器厂的关系;

13、王某收款收据;

14、王某销售汇总表;

15、王某销售场所外观;

以上证据13、14、15拟证明王某销售侵权产品;

16、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王某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照片,拟证明天河电器厂与王某侵权。

依冯某申请,本院于2004年9月21日到天河电器厂、于2004年9月22日到王某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查封了涉嫌侵权产品样品,并对现场实景进行拍照。

冯某申请将本院证据保全材料作为其证据使用。另,冯某于庭审中申请撤回其证据11、12,不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天河电器厂、王某除在本院进行的证据保全中的陈述外,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天河电器厂、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冯某出示的证据1、2、3、4、5、6、7、8、9、13、14、15、16,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明天河电器厂、王某主体身份,证据3、4、5可以证明冯某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于证据6、7、8、9、13、14、15、16能否证明冯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再予阐述。冯某的证据10,经本院当庭上网比对,发现该网页中的销售网点营销通讯录除电话与手机两栏系空白外,其余部分内容与冯某提供的纸质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冯某证据10中除电话、手机两栏外的内容予以确认。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冯某对天河电器厂负责人陈述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及销售情况有异议,认为天河电器厂应当对其陈述的生产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称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与销售商王某的陈述不符,故在现场发现的这批涉嫌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应当认定是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天河电器厂还销售了部分涉案产品;冯某对证据保全材料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认为天河电器厂生产的86-A6系列二开开关构成相同侵权、86-A6系列其他开关与118-A8系列开关构成相似侵权。本院认为,关于天河电器厂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其负责人的陈述与其销售商王某的陈述不符,应当认定天河电器厂在其生产涉案产品后有销售行为;关于天河电器厂现场被本院发现的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由于现场保全的时间为2004年9月21日,而生产这批涉案产品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天河电器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切的生产时间,其称“大概是2004年7月至8月才开始生产”应当认定其在冯某专利公告日之后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冯某对本院证据保全材料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待本院认为部分再作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冯某于2003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墙壁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8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5。该外观设计专利开关面板的主视图反映:面板外框方形,两个按键的整体外部有细框,两个按键中上部各有一舌形图,舌形图中前部嵌套轭形物,舌形图中书写有字母(参见附图一)。冯某外观设计专利获得授权公告后,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了涉嫌侵犯冯某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进星”牌86-A6系列、118-A8系列开关产品。王某从天河电器厂购入了一批十九盒涉案开关产品,在其于温州市X区矮凳桥53-X号经营的温州市X区江滨进星开关店展示有“进星”牌子的86-A6系列和118-A8系列涉案开关。2004年8月31日,冯某发现王某经营的温州市X区江滨进星开关店销售“进星”牌子的涉案开关,并购买了总价为34。1元的86-A6系列一开、二开、三开、四开、一开一插开关各一只。2004年9月21日,天河电器厂生产经营场所尚存涉案118-A8系列开关总共2220只,其中二开的450只,非二开的共有1770只;天河电器厂的宣传展示窗还摆放有涉案86-A6系列开关产品8只。天河电器厂为推销涉案产品,制作了产品目录本,产品目录本上清楚地反映了118-A8系列和86-A6系列涉案开关的外观。天河电器厂的设立资金为3万元,在北京、重庆、西藏、辽宁、福建、河北、山西等省均设有销售网点,共计有11家总代理等销售处。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的涉案86-A6系列开关的面板外框为方形,按键整体与面板外框之间有细框,按键中上部有一舌形图,舌形图中前部嵌套轭形物,舌形图中书写有字母(其中的二开产品主视图如附图二所示);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的涉案118-A8系列开关的面板外框为长方形,按键(或按键与插孔)整体与面板外框之间有细框,按键中上部有一舌形图,舌形图中前部嵌套轭形物,舌形图中书写有字母(其中的二开产品主视面如附图三所示)。

本院认为,冯某享有专利号为ZL(略)。5的墙壁开关面板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一般而言,开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表现在开关的主视图上,方形外框或长方形外框为开关面板的通用设计形状,其设计要部通常体现在开关按键上,也有部分开关产品的外观在功能件(按键或插孔)整体与外框之间的结合部分或者外框作了别致的设计。就本案而言,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的86-A6系列二开开关产品,其主视图在外观设计的图形要素和整体布局上与冯某的ZL(略)。5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均一致;就细节而言,只在外框形状两侧边、两个按键整体与外框之间的细框的形状以及按键上的舌形图的横向尺寸和舌形图上字母有细微差别。由于二者主视图的图形要素和整体布局完全一致,各要素仅存在细微差别,相关公众在看过专利主视图后,将天河电器厂86-A6系列二开开关与专利主视图隔离观察而不是对照观察的情况下,一般会认为二者没有差别,因此本院认为,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的上述86-A6系列二开开关的外观设计与冯某的ZL(略)。5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的86-A6系列其他规格的开关,由于外观图形要素除按键个数(或以插孔取代部分开关按键)以外均与二开开关相同,天河电器厂在生产、销售时按照这些图形要素及其组合将这些开关归入同一系列,而相关公众在需要购买这些开关时,从外观协调和美观出发,也以同样要素为依据——其中主要依据是按键的图形设计选择同一系列的产品一起购买,因此本院认为,上述86-A6系列二开以外的开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冯某的ZL(略)。5专利的外观设计相似。

天河电器厂生产、销售的118-A8系列二开开关,由于外观图形要素除面板外框形状之外均与冯某的ZL(略)。5专利外观设计的要素相同,相关公众在看过专利主视图后,将天河电器厂118-A8系列二开开关与之比较的情况下,一般均会认为二者构成相似。同理,如前所述118-A8系列二开之外的开关面板,也与冯某的ZL(略)。5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

冯某的ZL(略)。5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天河电器厂未经冯某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构成对冯某专利权的侵害,天河电器厂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未经冯某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亦已构成对冯某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某提出的天河电器厂、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提出的天河电器厂、王某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河电器厂、王某拥有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提出的天河电器厂、王某在温州地区报纸与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冯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该外观设计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受到客观侵害,本院亦不予支持。冯某根据天河电器厂处现场发现的侵权产品数量、其分布全国的销售商的数量等情况,请求本院根据酌定赔偿原则,判令天河电器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本院认为,综合天河电器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已经销售了侵权产品、在全国各地共计有11家总代理等销售处以及冯某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专利的性质和为制止天河电器厂的侵权行为发生了费用损失等情况,判令天河电器厂赔偿冯某经济损失(略)元是适合的;王某仅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由于冯某承认王某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天河电器厂购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冯某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龙湾天河电器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冯某专利号为ZL(略)。5外观设计专利权之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温州市龙湾天河电器设备厂赔偿冯某经济损失(略)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冯某专利号为ZL(略)。5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销售行为。

四、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500元,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电器设备厂负担1175元,被告王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周虹

代理审判员白海玲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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