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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南阳金泰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金泰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南阳金泰石油机械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在收到我缴纳的卧龙加油站门面房租赁费x元后,迟迟不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本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和赵军合伙要租赁我单位房子,赵军出面与我们合同签订后,我们就将房屋交给了孙某某,按约定是一次性付全年租金x元,但孙某某只交了x元,下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得擅自改造房屋,现原告应将房屋恢复原样,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单位与赵军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南阳卧龙加油站办公楼门面房四间,二楼五间,三楼五间(包括院内地坪及部分房屋)出租给赵军,年租金x元。后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租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孙某某现金x元,卧龙加油站门面楼租赁费(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南阳卧龙加油站的门面房以签订合同形式租赁给了赵军,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租赁费,原告虽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缴纳租赁费x元足以证明其已与被告单位形成租赁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缺乏依据,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将房屋恢复原样,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王万平

审判员刘雅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韩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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