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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与被上诉人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新邵县电力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丹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戊之孙。

委托代理人龙某戊,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电力局,住所地新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新邵县电力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甲、龙某丙、曾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宏、石丹阳、吴爱民,被上诉人龙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被上诉人新邵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邵县X镇X村的高压线路是1980年架设的,2008年4月29日,该村针对年初冰灾对本村X号电杆以东线路电杆偏歪的情况,向坪上镇农电站出具报告,要求对偏歪电杆线路改正,镇农电站于同年5月10日派员前往将偏歪电杆线扶正、加固。高坎村村民盛田松于1988年在本村X组地段高压线近旁建房,因遭村干部和镇农电站阻止,只建成四垛三间一层的平房。2001年2月5日,盛田松将该平房作价x元卖给了龙某丙。龙某丙与其子龙某甲自2008年5月1日开始,在龙某丙购买的平房右侧扩建并在原平房上添加一层,雇请了做木工的龙某汉及其他人为其做事,支付龙某汉工资50元/天,并负责一日三餐。同年5月10日,龙某丙从所建房屋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长沙诊治,其间停工了几天,5月17日恢复施工,由龙某甲召集龙某汉等人继续施工。同年5月19日8点多,龙某汉在原平房新加顶层拆模时掉下地面,当即鼻孔流血,人事不省,等救护车赶来时,经医生确认龙某汉己死亡。事故发生后,龙某汉的安葬事宜全部由龙某丙、龙某甲家进行了办理。同年5月26日龙某丙支付了龙某汉亲属x元的赔偿款,后经该村X组织调解,达成由龙某甲方分期支付各项赔偿款x元的协议,因死者亲属提出要求村干部担保,村干部不同意担保而未调解成。死者龙某汉,X年X月X日出生,(略)村民,农村户口,其兄弟姐妹共7人。

原审法院认为,龙某戊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龙某丙在原平房上扩建和加高建筑房屋时,对外均以龙某丙与龙某甲的名义进行,包括雇请龙某汉做木工,故应认定龙某汉的雇主系龙某丙与龙某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应对龙某汉之死的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丧葬事宜己全部由龙某甲家办理,因此对其要求赔偿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龙某戊方主张龙某汉是在建房过程触电身亡,应当对龙某汉死因这一基本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龙某戊方以及龙某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某汉系触电身亡的事实,故对其要求新邵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和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综合上述事实,确定龙某戊方因龙某汉之死所造成的损失有:1、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5年)×3377÷7即4824元;2、死亡赔偿金(3904.2元×20年)即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因龙某汉死亡所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除去被告龙某丙己付x元外,还应由被告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赔偿原告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人民币x元,被告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要求新邵县电力局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

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不服上诉称,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房屋是龙某丙购买并扩建,与龙某甲、曾某乙无关,受害人龙某汉也是龙某丙雇请的,因此,龙某甲、曾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原审判决龙某甲、曾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新邵县电力局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电力设施既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整改措施,也未依法制止上诉人施工,导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要求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龙某丙在施工过程中充分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受害人龙某汉自身不注意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新邵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龙某甲、曾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龙某戊、刘某己、龙某庚答辩称,原判判定龙某甲、曾某乙与龙某丙、曾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判认为新邵县电力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判决新邵县电力局与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新邵县电力局答辩称,受害人龙某汉是在施工过程中摔伤致死,并非触电死亡,电力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坪上国土所的证明、坪上派出所对陈建华和龙某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龙某甲、曾某乙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2、被上诉人新邵县电力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龙某汉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证据分析,发生事故的房屋虽然是龙某丙购买,但在加建房屋过程中组织、指挥雇员施工均是由龙某甲、龙某丙共同进行,且在龙某丙受伤住院期间,由龙某甲负责整个建房事宜,龙某汉也是在龙某甲负责施工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因此,原判认定龙某甲、龙某丙为龙某汉的共同雇主,共同承担对龙某汉的死亡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龙某甲、曾某乙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邵县电力局的高压电线虽处于发生事故房屋上方,且距离房屋较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龙某汉是触电死亡,因此上诉人认为龙某汉系触电死亡,应由新邵县电力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龙某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依法应由其雇主龙某甲、龙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龙某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因此,其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曾某乙、龙某丙、曾某丁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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