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高某集团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海特大厦八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
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高某集团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陈某某(下称第二被告)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育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第一被告x元,使用期限为30天。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拿走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仅在2008年2月22日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及利息x元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x元的借款无事实根据;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第一被告位于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路西X号濮阳市地豪大厦项目建设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上交国家土地使用款,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交付给濮阳市国税局。第一被告使用期为30天,自款到之日期开始计算。原告资金到位之日起10日内,第一被告保证将该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毕并交原告保存,在未还清原告借款前不将此楼盘、土地用作任何销售和质押以及二期开发。第一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将公司不低于60%的股权抵转于原告并将法定代表人更换至原告方授权的人名;在上述变更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必须保证该资金到位,此股权及法人代表的更换为第一被告用于保证还款的信誉保证。原告协助第一被告完成银行的资金借款;原告不能按期到位资金,承担该项目滞期损失。第一被告不能按期办理土地证及完善相应手续,以及土地、该楼盘被告方不能合法交予原告予以至银行合法质押,则将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以及濮阳地豪大厦抵资x元归原告方所有,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违约法律责任和纠纷。在协议的尾部原告方有李权的签字,被告处有陈某某签字及被告公司公章。200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中国光大银行向第一被告汇款人民币x元,汇款凭证载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红专路支行受理凭证专有公章。2006年10月1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打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中国高某集团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现金x元”,落款处有借款人陈某某签名。2008年2月22日,被告还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08年3月3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调查申请,原告出示的2006年第十期明细分类帐一份,载明2006年10月12日收李权现金x元,2007年10月13日付李权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地豪公司仅在2008年2月22日支付原告借款x元,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x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x元的欠条提起诉讼,被告提出对于原告请求的x元的借款无事实根据,并请求法院调查原告2006年10月、11月、12月份的现金帐、银行帐及其他应收款账和相应的银行凭证的申请。在法院的要求下,原告出具了明细分类帐表一份,载明原告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收到李权现金x元,在2006年10月13日支付李权x元现金。且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载明的日期也是2006年10月13日。且被告方质证意见说李权收付现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只是自然人间的权利主体,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但李权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故李权收付该x元款项应为职务行为,被告虽然认为该款项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明示下被告拒绝去原告公司财务调查核实,且合同的总标的额为x元,而两次支付款项为x元也应视为形成证据链条。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陈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陈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付息);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付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雷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文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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